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淵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㈡本院囑警至車禍現場對道路寬度進行測量,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6頁)。
㈢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為鑑定
後,仍維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二、爰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在對方亦同未注意減速之情形下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 周素美 不幸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之傷痛,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附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各別的肇事責任,參以被告自述務農、種植蔬菜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至103年12月29日止,本案發生時仍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案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624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務農,駕駛自小貨車往返田地與住處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坐落彰化縣溪湖鎮三塊厝田地起駛,欲返回彰化縣埔鹽鄉崑崙村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沿彰化縣埔鹽鄉○○村○○○○○○道路00000000000000設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通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周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大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大園橋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乙○○煞車不及,撞擊周素美人車,致周素美受有頭部、身體等多處外傷之身體上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腦挫傷,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報警,並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素美之夫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3張等。
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㈤被害人周素美之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
㈥本署檢察官103年4月28日相驗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㈦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法醫採證照片6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在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