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參伍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玖個、藥鏟壹支,均沒收之;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玖個、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1月下旬某日至2月18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1年2月18日前4日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4.8351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74公克)及其包裝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9個、藥鏟1支等物。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
「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本案復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玻璃球、電子磅秤、夾鏈袋、藥鏟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0年1月下旬某日至2月18日、91年2月18日前4日內之某時(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9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3年11月18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所犯數罪中,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如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①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④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贓物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所,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需扶養母親、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受傷而在復健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透明晶體共3包經送鑑驗,其中2包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4.8351公克),另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97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4頁)1紙在卷可考,復據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次犯行後所剩下(院卷第28頁背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為醫療或日常用品代用分別作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9個、藥鏟1支等物,亦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且上開物品皆係被告所有(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