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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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27、32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政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政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108年9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油鳳仁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4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鳳山轉運站,另因竊盜案為警拘提到案,葉政源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108年9月18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先於108年10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某中油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10月1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興路路口,另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字第3027號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員警因另偵辦被告竊盜案件,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於108年10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興路路口,另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捕,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及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交付海洛因1包,並於108年10月1日16時27分起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被告所採尿液送驗,於108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結果始得知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照片(其上記載經被告向警方主動交付)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10月29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9、25頁、偵一卷第77頁),是被告就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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