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應適用法條,除附錄法條欄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記載應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為之侵占遺失物罪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犯罪日期、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林○○之皮夾1只、○○○○股份有
限公司提款卡1張及身分證1張等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其價值非高,其中之個人身分證及提款卡,亦
均可資重新申請,均難認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
達成,爰依上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而被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20,000
元及3,0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並於得款時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屬於被告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號
被告呂○一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一於民國108年4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自由塔旁道路上,拾獲林○○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
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嗣呂○一又先後於同年月20日16時22分許及22日0時14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在址設澎湖縣○○市○○路
○○號之「○○○○路郵局」、馬公市○○街○號「澎湖第二
信用合作社○○分社」內,持前揭侵占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林○○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20,000元、
3,000元得手。後將前開除現金外之侵占物品丟棄在垃圾車
上,而侵占及詐領所得之現金共25,000元,則均供己花用殆
盡。嗣經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告訴人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影本1份、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23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
刑案現場照片7張、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2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