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景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景元已自白犯行,目前家中僅有母親一人,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另聲請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保證將未來不會為相同犯行,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現又於105年10月14日之同一日內再犯4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5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已自白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保證未來不會再犯云云,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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