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安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在新北市○○區○○路○號遊民收容中心,交付予不熟識之友人 黃政嘉 ,黃政嘉再轉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以Line應用程式傳送訊息予 陳怡孜 ,佯稱「可代為下注香港六合彩」云云,致陳怡孜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3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羅偉安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羅偉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友人黃政嘉使用。
(二)證人陳怡孜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三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而言,該人士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此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年滿二十歲、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常識之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四)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借他之前我有先將我帳戶的錢提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財產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得作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政嘉,黃政嘉旋轉交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