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81號原告 李錦興
李錦唐 被告 李子昀 法定代理人 樓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8,000元【計算式:3,582(土地面積)×1,000(公告土地現值)×2/3(原告應有部分)=2,388,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李子昀與其法定代理人樓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說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樓琴現是否在臺灣,與在臺灣之聯絡地址,及原告所陳報關於樓琴之大陸地區地址資料來源為何。
三、另請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說明、現況照片及周圍道路標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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