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起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呂俊良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