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于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孟儒 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
林秀優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于禎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收養林孟儒(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于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與被收養人林孟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婚;生父不詳)在被收養人之生母林秀優同意下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生母收養同意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服務證、收養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體檢表、收養人房屋稅繳款憑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林于禎與被收養人林孟儒(生父不詳),經被收養人生母林秀優之同意下,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林秀優間係姊妹關係,但無輩份不相當之情,而被收養人林孟儒業已成年、無婚姻狀態,且被收養人生母林秀優另有一名女兒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民國100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既本件被收養人被收養之後,被收養人生母林秀優仍有其他子女可盡扶養照護義務,衡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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