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32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32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217號)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5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99年4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9年4月27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參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