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慶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