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0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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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8077號債權人 黃純乾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許曉玫 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是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0日簽發,付款人為竹南鎮農會信用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32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未料於同年6月11日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上開請求,固據其提出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及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查,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既經本院上開判決諭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74,832元暨自支票之退票日即107年6月11日起算之利息,且上開判決已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應認債權人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追償,並無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是債權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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