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31號、104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項鍊貳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宜芳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有「CHANEL」商標項鍊2件屬仿冒品,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撤銷之情,此觀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自明。然上開查獲之「CHANEL」商標圖案之項鍊2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無誤,此有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則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上開扣案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屬職權沒收之規定有異,是聲請人引用該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