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江柏仁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時26分許(以監視器顯示時間為依據)」、第4、5行所載「致生損害於青海家樂福店」,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管領之 陳彥伯 權益」,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為進入家樂福青海店未開放之書籍區取書觀看,任意損壞阻隔書籍區之拉門,手段非議,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損害,該拉門受損情形不重,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在學生,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江柏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仁於民國105年10月4日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的青海家樂福店,明知當時書籍區並未開放而以拉門阻止他人進入,卻為進入書籍區內拿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猛力拉扯拉門,致該拉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青海家樂福店。嗣經該店值班人員陳彥伯發覺即所管領之拉門遭到破壞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柏仁坦承有從該拉門以進入書籍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從板子下面穿過去拿書出來看而已,沒有拉扯,伊不是故意弄壞云云。惟查,被告雖稱其僅係從拉門下方穿過去,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進入就已有拉扯拉門致該拉門有所折損,出來時又從下往上折開拉門,於再度進入時又往上用力掀開該拉門,使該拉門明顯毀損變形,此有維修報價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係以蠻力破壞該拉門無訛,是被告辯稱非蓄意毀損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彥伯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 廖華惟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職務報告3份在卷足參。故本案罪證明確,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江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尋釁他人,再趁機控告他人,經本署偵辦後幾乎多與事實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此有告訴人簡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已難謂佳;而本件在罪證明確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更甚而為脫免刑責,反而對賣場人員陳彥伯、廖華惟(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隨後到場之員警 顏嘉緯 、 李士畯 、 楊家任 等3人(顏嘉緯等3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5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告,其舉止甚為乖張,犯後態度至為不佳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