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亭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亭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仁德東路與仁德東路206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亭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7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且具體說明紀錄所在(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紀錄正確(本院卷第65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4倍有餘,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如非令入監獄服刑,實難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