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信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朱信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與乾溪仔橋旁之小路路口欲右轉進入該小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張凱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小路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凱偉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撞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信科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張凱偉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張凱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信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5頁),核與證人張凱偉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23頁、第24頁),並有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張凱偉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調偵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張凱偉予必要之救助,亦未留在現場,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求援而逕自離去,其行為自該當於「逃逸」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張凱偉已因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足以增加張凱偉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並且影響其之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張凱偉所受上開傷害尚非十分嚴鉅,被告逃逸行為,對張凱偉生命、身體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張凱偉之諒解,張凱偉因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調偵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年紀已長,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現未工作,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張凱偉調解成立,其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佐,被告應知悔悟,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