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5號、第10014號、第12565號、第34517號、第34518號、第34519號、第34520號、第34521號、第34522號、第34524號、第34525號、第34526號、第34527號、第34528號、第34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信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茲被告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2年10月27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開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原羈押之原因消滅,應自其觀察、勒戒開始執行之日即112年10月27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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