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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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王昱翔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昱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王昱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刑保工字第39號)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由被告自行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其已獲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一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亦
經通知倘未按時到案接受執行,其繳納之保證金將由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新北 檢貞 (庚112執8373號)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通知證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㈢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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