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念衡 義務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念衡(下稱被告)離婚前係住岳母家,離婚後怕母親傷心,故未立即搬回家中,而是在外租屋,是岳母將其戶籍遷往戶政事務所,並非居無定所。又被告之前工作是幫金主跑腿賺取佣金,並非以販毒維生,僅因一時貪念才犯本案。另被告有做的部分均已向檢察官自白,且願接受測謊,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所為,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後,於5日內即103年6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部分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03年6月1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前後供述仍有出入,面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難認無逃避之可能,且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稱所能提供之具保金額尚不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另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又未與家人同住,認有以羈押擔保審判、執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羈押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報到單、押票及其附件各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
0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㈡被告所涉本案,業據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並
有共犯、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扣案毒品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11部分,核其辯解內容與共犯、證人所述有所歧異,為釐清事實,將來確有於審理時詰問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是本案既有傳喚上開共犯或證人到庭詰問之必要,加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犯行多達12次,當有經法院判處重刑之預期,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重罪常伴隨逃亡的高度誘因,從而被告為規避日後遭判重刑,其妨害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可能性即大幅增加,在放棄具保金及規避刑罰潛逃間之利害權衡下,被告非無選擇規避刑責逃亡之可能,是本件難以具保或其他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等方式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有非予羈押則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㈢綜上,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面臨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有羈押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處分羈押,經本院審認後,與法並無不合。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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