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石智明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年4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石智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憾事,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酒後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科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履遭判刑及執行完畢,更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於前開執行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後(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於1個月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實難認其確有真誠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量處之刑度;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