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基榮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基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基榮係擔任「碧峰大旅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成年女子 彭凱華 租用旅社房間之目的係從事裸體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身體、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等性服務(即俗稱「半套」性交易),詎其仍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2年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將上開旅社3樓303室之房間出租予彭凱華使用,以容留彭凱華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旅社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欲藉此等方式營利。嗣於103年2月17日晚間10時5分許,適有男客 曾天福 前往上址消費,經彭凱華自行接待並與男客曾天福議妥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提供前揭半套性交易服務後,彭凱華旋即偕同男客曾天福至該旅社三樓303室房間內進行性交易,適遭到場執行臨檢勤務員警當場查獲彭凱華甫為男客曾天福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完畢,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基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基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彭凱華、男客曾天福及案發當時執行臨檢勤務員警 吳茂成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張及旅館業登記證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3至2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林基榮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薪資收入不定之泥水工之生活經濟狀況、案發時出租旅社房間之平均月收入共計約為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