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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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陳王 時
陳王利 陳王和 陳林桂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李嬡婷 律師 王慕寧 律師被告 廖嘉作 (已死亡)
王萬全 (已死亡)留 許麗卿 (已死亡)王 黃碧緞 (已死亡) 王邦和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以廖嘉作等人為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其中被告廖嘉作已於82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3頁戶籍謄本)、被告王萬全已於86年9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5頁戶籍謄本)、被告留許麗卿已於103年7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63頁戶籍謄本)、被告 王黃碧緞 已於75年3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7頁戶籍謄本)、被告王邦和已於93年11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被告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死亡,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廖嘉作、王萬全、留許麗卿、王黃碧緞、王邦和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