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劉淑雯 被告 吳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捌仟伍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自稱「Jackson」(下稱「Jackson」)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Jackson」向原告佯稱其係來自美國洛杉磯之工程師,並聲稱自己單身需找結婚對象云云,對原告施以甜言蜜語並展開追求,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Jackson」之話術。「Jackson」於108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其有包裹委託「三井住友(美國)有限公司」管理,因該公司營運有問題,政府喝令需將旗下之包裹退還與所有權人,「Jackson」自稱有一含有美金200萬元之包裹,然其目前在英格蘭海域工作,又女兒年幼,致其無法順利收件,「Jackson」遂請託原告協助為之,並要求原告提供個資,以電子郵寄之方式寄至三井住友(美國)有限公司,並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原告誤信為真,遂接受「Jackson」之委託。「Jackson」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見原告已陷於錯誤,陸續以「更改包裹受益人需支付所有權代理付款、抵押和運費」、「負責將包裹運送至臺灣的GeorgeHarry搭飛機,因天氣因素迫降越南,而遭聯邦警察局的海關懷疑涉嫌洗錢,需支付費用」、「GeorgeHarry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遭到臺灣財政部辦公室逮捕,需付款通行」、「包裹要離開海關需證明文件,需支付費用」、「臺灣財政部部長發現該包裹價格高達200萬美元,需再支付稅款」、「臺灣財政部部長稱因Georg
eHarry單獨一人運送包裹,如要避免延誤或搶劫,需再支付費用」等話術詐騙原告,並推由亦身為臺灣人之被告出面向原告佯稱其係三井住友(美國)有限公司在臺協助之職員,使原告更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所言為真,乃從108年7月8日起,多次在雲林縣虎尾鎮等處,以臨櫃、ATM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或被告所管理由其子即訴外人 彭威達 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威達聯邦帳戶)內,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625,51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為隱匿犯罪所得,再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將上開渣打帳戶、彭威達聯邦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轉匯至被告為購買比特幣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復被告取得比特幣後,再將之轉匯至「BryanBrown」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我沒有詐欺原告,也沒有所得,無法賠償。
㈡原告要我幫她買比特幣轉給住友公司支付住友公司要原告支
付的費用。我沒有跟原告自稱是住友公司的人員,是我的外籍老公要我跟原告聯絡,如果我是騙原告的,我不可能去勸阻她,還建議原告叫對方用手機拍照給原告看,證明確實有這個箱子來臺灣,如果我是共謀的話,不可能叫他做這兩個動作,我完全不知道原告說的那些事情,他們只通知我叫原告匯多少錢,並沒有把緣由告訴我,原告所述不是事實。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偽稱有價
值200萬美元之包裹請原告代收,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處理包裹來台之費用,再由被告提供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及其子彭威達聯邦帳戶供原告匯款12,625,51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記錄、匯款單、轉帳收據、電子郵件、包裹照片、偽造之英文官方文件、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彭威達聯邦帳戶明細等件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6)字第1093501604號偵查卷(下稱警604號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58477號偵查卷內可憑,而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收取前揭款項等情,已於刑事庭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24頁、卷二第16頁),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並不認識原告友人「Jackson」,其是受其外籍老公之託幫忙聯繫原告等語,然而,被告雖於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均 矢口 否認其有向原告自稱為住友公司在台之工作人員,但其於警詢中已自承:「臺灣地區有業務往來,住友公司都會叫我處理」、「因為我之前在美國時有在這間公司工作過,因為在台沒有處裡據點,所以該公司才會跟我聯繫」等語(見警604號卷第104至105頁),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自稱是住友公司在台人員,使原告更深信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之事實一節並非虛妄。又被告先承認曾有說自己是住友公司在台工作人員,又於刑事、民事訴訟進行中矢口否認其有向原告自承是住友公司之工作人員,改稱是受其外籍老公之託幫忙朋友等語,顯然被告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後,有刻意遮掩、淡化其與詐騙集團間之行為分擔,況被告已自承「他們只通知我叫原告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固另辯稱其有提醒原告是否被詐欺集團所騙等語,然而被告仍持續催促原告匯款,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顯然被告所為只是為了使原告更加信任被告,並無阻止原告繼續匯款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不因被告朋分款項多寡而受影響。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12,625,518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給付未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收受繕本簽章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卷第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5,518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