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淑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蔡駿民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淑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6年清償額共288,000元之更生方案,惟經通知債權人,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0年1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0年2月9日陳報伊自109年12月起待業中,由女兒及配偶接濟,無法提出可履行之更生方案,願轉為聲請清算程序,此有通知函稿、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欲轉為清算程序,本件顯無再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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