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簡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簡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簡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送往醫院,而本案處理警員
前往醫院調查時,聞到被告身上帶有酒味,便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原稱沒有,直至測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時,才改稱有喝等情,有前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可知本案警員係聞到被告身上酒味,而生客觀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則被告之犯罪已遭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且被告初始亦未坦認有服用酒類,皆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自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行經桃園市○○區○○○○道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因不勝酒力,自撞護欄,致己受傷,足見其所侵害之公共安全法益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為中低收入戶、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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