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張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葉俊亮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葉俊亮於民國103年9月9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為期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以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債權憑證、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查詢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僅提出被繼承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其登載均無財產資料,足見被繼承人葉俊亮並無任何可供管理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