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來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來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貳本、碰數表壹本、開獎號碼表拾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傳真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以傳真簽單下注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尚屬單純,且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2本、碰數表1本及開獎號碼表14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平常與友人在討論六合彩號碼使用,與簽賭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供作本案賭博聯繫使用,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定。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輸了約新臺幣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34頁反面),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利,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告蕭來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來興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間之週2、4、6數日,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住處,以其使用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之方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組頭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簽賭方式有「
2星」、「3星」,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20元不等,以核對每週2、4、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依序可得57倍、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組頭所有。嗣於107年2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傳真機1台、六合手冊2本、碰數表及開獎號碼表14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影本6張等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1支、傳真機1台、六合手冊2本、碰數表及開獎號碼表14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下注簽賭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傳真機1台、六合手冊2本、碰數表及開獎號碼表14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