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78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告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惠雯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5組電信門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且累計已繳款帳單金額需達新台幣(下同)6,000元,若有違反,需補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5,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29,141元,迄今未為清償。且被告使用門號未滿1年,依同意書上之內容,須另補償25,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共積欠54,141元。茲因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債權以53,612元讓與原告,原告僅請求53,612元,原告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律師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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