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添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添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施添發於民國103年5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立空中大學3樓教室內,因不滿徐O民詢問其為何與教師關係良好,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要再來學校上課,不然就要打你」、「你很白目,應該為你服務,是不是?你要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徐O民,使徐O民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徐O民遂於隔日(即21日)中午,至該校輔導處向組員林O群告知此事並請求協助。
(二) 嗣施添發 於同年5月22日17時許,在前揭高雄市國立空中大學校區內,見徐O民正與該校法律系主任王O徽談話,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追逐徐O民至該校輔導室內,對徐O民拳打腳踢,使徐O民受有頭痛、頸部頭痛、胸痛、腹痛、左大腿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O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徐O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並未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易字卷第57頁),前揭證人所述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已於本院審理中進行含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更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徐O民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徐O民,徐O民隔天還去學校上課,可見他也沒有心生畏懼,伊於103年5月20日那天會與徐O民起爭執,是因為他問伊跟黃O舫老師是什麼關係,暗指伊跟黃O舫老師有男女關係,後來又到輔導室說伊恐嚇他,多次影響伊的名譽,伊認為徐O民涉及加重誹謗罪,5月22日當天才要依現行犯逮捕他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一(一)之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3年5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立空中大學3樓教室內,因不滿告訴人徐O民詢問其為何與教師關係良好,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要再來學校上課,不然就要打你」、「你很白目,應該為你服務,是不是?你要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徐O民,使徐O民聽聞後心生畏懼,遂於隔日(即21日)中午,至該校輔導處向組員林O群告知此事並請求協助等情,業經告訴人徐O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在(103年5月)20日恐嚇伊,伊在21日就向學校反應;103年5月20日晚上,在空中大學三樓教室內,一開始是在廁所那邊抽煙的時候,伊只問被告:「你是不是跟老師很好?」,他就誤認為伊指他跟黃O舫律師有男女關係,當時伊認為他說話很奇怪,因為師生不可能有男女關係,所以伊就離開三樓的廁所到教室去,到了教室之後,因為伊的座位在 王清 見的旁邊,被告就直接到伊的座位來罵伊,當時被告有要伊不要再來學校上課,不然要打伊,就是有這樣講,伊才不敢去學校,這件事5月20日發生,5月21日伊就不敢去上課了,伊隔天就直接到輔導室去跟林O群講,說他打伊的機會很大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核與證人 王清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5月20日當天(晚間)8點左右,是徐O民先進來,坐在伊旁邊,被告一進來就很生氣地用台語說:「你很白目,應該為你服務,是不是?」,後來被告就對徐O民講說:「你要小心一點。」,被告的口氣很兇惡,對著徐O民咆哮,伊不知道他們之間的誤會是怎麼樣,但伊怕他們當場打架起來,所以伊就說要上課了,同學間有什麼誤會講開就好,請被告離開,被告跟徐O民理論的內容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看起來表情很猙獰,動作跟表情看起來有點要對徐O民不利的感覺,是如此,被告當時很生氣,伊擔心他們兩人打架或是怎麼樣的,不太好,(法官問:所以你才介入幫他們調停一下?)也不算調停,因為被告莫名其妙就進來,被告很兇,徐O民個子又小,感覺他很害怕,伊剛好坐他旁邊,就幫他擋一下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王清見的交情還比較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足見證人王清見與被告並無嫌隙,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確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恐嚇告訴人等節,實已甚明。
2.又證人王清見雖另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徐O民講說不要來學校上課,不然就要打他等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2頁反面),惟證人王清見亦自承其當時對被告與告訴人徐O民之對話,並未全部留意(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則其因而漏未聽聞此語,亦非無由,告訴人徐O民身為當事者,其就被告恐嚇言詞,記憶理應更為清晰,告訴人亦無單就此節誣指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本件綜合告訴人徐O民、證人王清見前揭證述,應堪認被告確係以「不要再來學校上課,不然就要打你」、「你很白目,應該為你服務,是不是?你要小心一點」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徐O民。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隔天還來學校上課,可見其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告訴人徐O民隔日仍有到校乙節,固經告訴人徐O民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反面),但告訴人徐O民就此已明確證稱:伊有跟學校說伊會怕,但伊隔天還在學校,因為伊要去學校讀書,不然學分拿不到,沒拿到學分,伊沒有辦法畢業,當時伊有兩種選擇,一個選擇是不要讀空大了,當學期立刻休學,連成績都沒有了,第二個想法是硬著頭皮去上,看看能否僥倖逃過被打的機會,伊的想法是第二個,因為不去上課的話,伊那個學期的成績就當掉了,連空大都不用去上了,那對伊來講是損失最大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林O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O民說他不敢來上課,伊跟他說如果有狀況,學校這邊會保護他,還是請他來上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足見告訴人徐O民雖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憂心自身安全,然因不願屈服於被告之脅迫,且已經校方人員承諾將保護其人身安全,遂仍到校上課,自不能以此反指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被告藉此辯稱: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如事實一(二)之被告傷害犯行部分:
1.嗣被告於同年5月22日17時許,在前揭高雄市國立空中大學校區內,見告訴人正與該校法律系主任王O徽談話,遂追逐告訴人至輔導室內,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受有頭痛、頸部頭痛、胸痛、腹痛、左大腿痛之傷害等節,亦經告訴人徐O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於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空大輔導室打伊,伊22日到學校要問此事處理的怎樣,在走廊先遇到系主任王O徽跟他聊天,後來被告從電梯出來看到伊,就上前拉住伊的衣服,伊就逃到輔導室,被告徒手打伊的肩、胸部,及用腳踢伊的右腳;5月22日當天,伊跟王O徽在那邊聊天時,剛好碰到被告從電梯裡面下來,然後他抓著伊的衣服,伊就跑到輔導室去,用手機馬上打電話報警,當時被告有用手腳打伊,伊受的傷就是如小港醫院開出來的證明,被告用腳踢跟用手打伊等語明確(前揭10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O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O民於5月22日下午5點多用跑的跑去輔導處,當時伊看到被告跟徐O民兩人糾纏在一起,因為被告撲向徐O民,伊有看到被告出手出腳打徐O民,當時在伊看起來徐O民是在防衛,因為他個子也很小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反面、
128、129、13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5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是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毆傷告訴人徐O民之事實,亦甚明確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問伊跟黃O舫老師是什麼關係,暗指伊跟黃O舫老師有男女關係,後來又到輔導室說伊恐嚇他,多次影響伊的名譽,伊認為告訴人涉及加重誹謗罪,5月22日當天才要依現行犯逮捕他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限(同條第2項參照),亦即以受逮捕人有犯罪行為為前提,且應具備「現行性」與「即時性」,亦即犯罪行為及行為人均相當明白,且時間上為在犯罪實施當時或在犯罪實施後極短之時間內即時知悉者而言。查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徐O民爭執之緣由,被告係稱:告訴人徐O民問伊為什麼對黃O舫老師這麼好,是不是跟她有什麼關係等語(警卷第3頁),告訴人徐O民則證稱:伊只是問被告是不是跟老師很好,沒有說男女關係,也絕非指有何男女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則觀諸被告所稱及告訴人徐O民之證述,告訴人徐O民不過詢問被告何以與教師交情甚好而已,並無誹謗之舉;至告訴人徐O民至輔導室表示遭被告恐嚇一事,則係屬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徐O民因而至空中大學輔導室請求協助,乃屬當然,更無何誹謗之情事。況被告所稱上開情形,均係於案發前即已發生完成,亦與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之現行犯定義未符,本件自與現行犯之規定無涉。被告辯稱:伊係基於逮捕現行犯規定方出手毆傷告訴人,為依法令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黃O舫,以證明其與黃O舫間並無男女關係云云,但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顯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添發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於事實一(一)之時、地以言詞接續恐嚇告訴人,嗣於事實一(二)之時、地接連毆打告訴人,各係基於單一恐嚇、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其時地密接,侵害單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按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惟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先恐嚇告訴人,其恐嚇行為業已完成;嗣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被告因在校巧遇告訴人,見告訴人與系主任談話,遂另起意託詞毆打告訴人;其前揭犯罪之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已屬各別之犯行,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而應數罪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下稱第1至3罪),其中第2至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至5罪);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1至6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1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雖辯稱:伊罹有精神疾患,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查: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固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4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門診看診病歷及病情摘要說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年3月27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在所就診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4年3月27日高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就診紀錄等附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65至69頁反面、70至74、90頁正反面、96至108頁)。但被告於事實一(一)案發時,尚可在空中大學教室旁聽法律課程,此經告訴人徐O民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嗣於事實一(二)案發後,被告當日在警詢中亦可就案件發生之始末明確交代,且對於自身所為復可以:伊是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等詞置辯,而藉法律規定正當化自己之犯行(詳警卷第1至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其為上開犯行時,對自己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傳訊證人之詰問,均一一親為,益證被告雖罹患有上開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型精神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均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自難採信。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言詞恐嚇告訴人徐O民,數日後更毆打告訴人徐O民成傷,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且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再度當庭辱罵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顯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值非難,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