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三年五月三十日電話紀錄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黃聰明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 張宗陽 受有左臉挫傷、腫脹及口內裂傷等傷害,被告事後於警詢、偵查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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