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原告 蔡其皓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被告 張金滿 訴訟代理人 張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中華路1段與鐵道路交岔路口,左轉鐵道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直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直行駛入路口,致與對向左轉駛至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舟狀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43,736元、交通費用6,000元、3個月看護費用108,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4,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877,136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報案,並向員警坦承肇事,也主動留電話給原告,原告車禍當時意識清楚,當下即已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並於原告住院期間致電關心原告傷勢,是原告於事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被告為何人,且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有以簡訊聯絡,原告之保險公司亦於110年10月24日前與被告聯繫,可見原告明確知道請求對象為何人。又兩造於110年11月29日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此之前,原告自應於聲請調解時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請求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若認時效抗辯不成立,則對於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主張之心律不整治療用藥收據、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有爭執,被告認為兩造過失比例應各半,而心律不整之部分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擔,況原告並未舉證事發時有薪資收入。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復健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42,836元及復健器材900元等情,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自願付費同意書、確認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核算前開收據,可知原告支出醫料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復健器材共41,843元(計算式:15,600+980+1,190+335+360+360+360+360+400+2,453+220+607+17,718+900=41,843),且被告不爭執,應許准許。又開據單據之證明書費共700元,亦應准許(計算式:120+160+260+100+60=700)。另有發票2張未寫內容共298元,無法確認與本次車禍有關,自不該准許,而被告心律不整所支出費用共620元亦無法證明與本次車禍有關,自不得請求。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回診10次車資共6,000元,並提出收據,而被告並未爭執,觀其提出收據共6,250元,原告僅請求6,000元,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月31日,看護費共108,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惟觀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專人照護2個月,是原告主張看護費61,714元(108,000÷105×60=61,714),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於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雖提出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為憑,且經法院職權調閱其110年度稅務資料,應可認原告確實於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惟觀診斷證明書謹記仔右手不宜搬抬重物或勞動工作及右足避免負重行走3個月並非休養3個月,且其亦未提出請假證明,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真有請假休養而未受領薪資,是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4,40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自不應允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事發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60,95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2,543元+700+交通費6,000+看護費61,71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60,957元)。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自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二成之肇事責任,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並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見本院卷第87頁),故 李玫芬 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因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670元(計算式:260,957元×70%=182,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84元一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75,686元(計算式:182,670-6,984=175,686)為限。
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惟原告否認。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若主張時效抗辯,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方才消滅。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因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已打電話報警,並坦承犯行主動留電話姓名給原告,惟從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無法看出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之情形,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該紀錄表是於臺大醫院做成,顯然原告車禍後即送醫,根本不可能得知原告姓名,是被告主張此時點原告已知悉被告,顯不足採,另被告又抗辯以調解不成立時間往前推算,原告送件日應為110年10月31日,惟此僅惟被告自行推斷,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而被告又辯稱110年10月21日有簡訊連絡,惟從被告簡訊觀之,該簡訊僅寫張先生,根本無從特定賠償義務人,且亦無法知悉聯絡者是否為被告,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另原告投保保險公司與被告聯絡,僅能證明原告保險公司知悉,尚不足推論原告已知悉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已罹時效應無理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5,68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686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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