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衡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
李佩縈律師 李秋峰 律師被告 黃守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8號、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劉文倩通譯蔡枝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秉衡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守平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上海思特威電子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思特威公司)為從事COMS圖像傳感器晶片設計、研發與銷售公司,林秉衡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至112年3月某日止(起訴書原記載為112年5月某日止,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0頁),擔任上海思特威公司商務發展總監;黃守平自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某日止,擔任上海思特威公司資深營運經理,林秉衡、黃守平均明知上海思特威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後改制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詎林秉衡基於使上海思特威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某日起,租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樓000室為辦公室,設立由上海思特威公司實質控制之臺灣思特威公司辦公室(下稱思特威臺灣辦公室),林秉衡與有犯意聯絡之黃守平並在思特威臺灣辦公室陸續招攬 官大暐 、林敬敦、林亭妃、高千涵、謝貴文、彭信文、 葉子境 、 謝淳睿 (彭信文、葉子境、謝淳睿未到職)等員工組成業務團隊,從事業務活動,薪資部分則由上海思特威公司以香港智感微公司名義發放以規避查緝。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112年8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思特威臺灣辦公室等地點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文倩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