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岳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岳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岳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蘋果調味乳蘋果風味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18元)、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草莓口味1瓶(價值12元)、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牛奶口味1瓶(價值12元)及吸C凍綜合果凍禮盒1盒(價值25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告張岳琳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十一街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副店長 陳錦祥 所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售之金蘋果調味乳蘋果風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草莓口味1瓶(價值12元)、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牛奶口味1瓶(價值12元)及吸C凍綜合果凍禮盒1盒(價值25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上址。嗣因全家副店長陳錦祥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2被害人陳錦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被害人放置於陳列架上待售之金蘋果調味乳蘋果風味1瓶、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草莓口味1瓶、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牛奶口味1瓶及吸C凍綜合果凍禮盒1盒遭竊之事實。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張。證明自被告處扣得金蘋果調味乳蘋果風味1瓶、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草莓口味1瓶、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牛奶口味1瓶及吸C凍綜合果凍禮盒1盒之事實,進而佐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4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擷取影像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金蘋果調味乳蘋果風味1瓶、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草莓口味1瓶、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牛奶口味1瓶及吸C凍綜合果凍禮盒1盒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岳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帶錢在身上,想要回去拿錢,但小孩子直接跑出去,我只能帶著東西去追我的孩子等語。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先至櫃台結帳但未結帳成功,故拿著商品走回架上,後來又由孩子拿著商品往店外走,經店員阻止又拿著商品走回店內,嗣被告再次趁隙拿著商品往店外走,為店員發現時亦無停下,而加速外店外離去,而被告孩子於店門停頓一會兒後,才隨著被告的腳步一併離去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已將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並非係因追逐孩子不慎將商品攜出,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戴職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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