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闖紅燈跨越該路口所繪設之停止線,為警當場攔查,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9年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異議人於99年2月2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9年3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12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 黃文彬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初異議人是在中華路由南向北,越過系爭路口之中華路上停止線(如本院卷第24頁上方照片所示),我所站的位置距離上開路口約20-30公尺遠(如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當天攔停異議人時,天氣、視線都良好,是晴天。我的視線沒有被任何物品遮蔽。當時路上車況良好,車流量不是很大,所以可以清楚的看到異議人違規,本件雖然經過二年多,但我對異議人的印象很深。異議人的機車後面還有裝設放報紙的工具。當天我們是現場攔查,所以沒有拍照及攝影。我們攔停之後,有請異議人轉頭看燈號確定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拜託我們不要開闖紅燈罰單,但我們依法要開單舉發,異議人就在現場咆哮,我也有用手機錄音,但因為事隔許久該手機已經丟掉了。當時我拿出違規通知單要告發異議人,異議人一見到我作這個動作,情緒反應就很激烈,所以我才會拿手機錄音。我們第一時間攔停異議人下來的時候,有告知權利及違規事項,請異議人簽名,而異議人拒簽,我們就告知異議人裁決日期及到案處所,但異議人仍情緒激動不願意簽收。異議人當場有承認闖紅燈。我從事舉發交通違規勤務的時間,在交通大隊服務有三、四年,之前在派出所也有從事該勤務。我與異議人無任何仇怨,也不認識異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系爭路口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頁)。而審諸證人黃文彬身為警方人員,有多年之執勤經驗,且當日係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經過,而其所目睹情形,衡情應無誤判之情形;而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黃文彬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證人黃文彬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況且,異議人於於本院審理自承當時確有闖紅燈(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異議人確有上開闖越紅燈行為,僅係因無法繳納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方為本件異議,是其所辯,要屬無從採認,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遭舉發之行為。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