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聲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然甲○○於民國94年3月1日因中風與身體殘障,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甲○○為監護宣告,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在鑑定人 張正和 醫生(現為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生)面前訊問甲○○,當場點呼其姓名三次均無反應,觀其身體現狀為四肢攣縮、插鼻胃管、坐輪椅、雙眼正常開閤。且經鑑定人張正和醫師認為:依據舊病歷與家屬之陳述,其94年間發生腦部顱內出血,留下後遺症含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智力狀況逐漸退步,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肢體攣縮,需要專人照料。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為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其書面鑑定結果亦認為:…甲○○之認知功能狀態明顯缺損,已達到末期失智程度,符合「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3月26日高總精字第0990004506號函及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告上情,堪認甲○○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節,查甲○○目前
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206號四季安養院安養,而聲請人為甲○○之子,則住在附近之高雄縣○○鄉○○街○○○巷○弄○○號,可就近照顧並處理其安養事宜,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甲○○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由其妻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乙○○為成年人,為聲請人之妻,亦瞭解甲○○之生活狀況,於99年3月1日訊問筆錄中亦簽名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同意,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