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參點肆捌貳、參點肆壹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柒貳、參點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輔仁路口,向 洪許東坡 (綽號「安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淨重
3.5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82、3.41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72、
3.40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持有毒品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原已敘明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且為想像競合關係,是認此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再本件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
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3.5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82、
3.41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72、3.409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4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4~27、58、6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向洪許東坡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毒品,涉犯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再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供出係向洪許東坡購買毒品,且稱洪許東坡業經交保釋放,顯見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數量亦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5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3.482、3.41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72、3.409公克),均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該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起訴被告於98年8月1日施用毒品部分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29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6~48頁),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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