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至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店員」,更正為「店主」;㈢至各欄中「店員」,均更正為「店長」;犯罪事實欄二「 王詩婷 、 吳宗翰 」、「 周貝容 」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7、11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18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偵查卷)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4089)2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3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②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176)4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洋酒、蘇格登洋酒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7453)5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①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6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②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601)7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③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805)8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19902)9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0919)10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百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1721)1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4)12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2539)13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125)14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23417)15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1297)16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017)17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2285)18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吳宗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宗益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偵3370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被告吳宗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宗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時4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仁泰店,徒手竊取店員 邱致翔 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22日19時3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 孫慶仲 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②另於113年2月17日1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員孫慶仲所管領之商品洋酒1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吳宗益於113年1月10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翔門市,徒手竊取店員 任艷仲 所管領之商品約翰走路洋酒1瓶、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2,6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吳宗益①於113年1月8日19時2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 陳秉諒 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②另於113年2月24日17時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③復於113年3月7日19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多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秉諒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吳宗益於113年1月25日22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徒手竊取店員王詩婷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㈥、吳宗益於113年2月2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吳宗翰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㈦、吳宗益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福海店,徒手竊取店員 林佑衡 所管領之商品百富洋酒1瓶(價值共計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㈧、吳宗益於113年1月18日19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憲訓店,徒手竊取店員 蔡惠玲 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㈨、吳宗益於112年12月11日20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都店,徒手竊取店員 吳汶娟 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㈩、吳宗益於113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御昇門市,徒手竊取店員周貝容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22日12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金鑽門市,徒手竊取店員 林世賓 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9日17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徒手竊取店員 紀能章 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3月20日22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 王姿萍 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4月30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順興門市,徒手竊取店員 林庭安 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宗益於113年1月8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安店,徒手竊取店員 程冠萍 所管領之商品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邱致翔、孫慶仲、任艷仲、陳秉諒、王詩婷、吳宗翰、林佑衡、蔡惠玲、吳汶娟、周貝容、林世賓、紀能章、王姿萍、林庭安、程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①告訴人邱致翔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0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3①告訴人孫慶仲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1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4①告訴人任艷仲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2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5①告訴人陳秉諒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3號、第4457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6①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7①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5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8①告訴人林佑衡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6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㈦9①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8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㈧10①告訴人吳汶娟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59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㈨11①告訴人周貝容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0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㈩12①告訴人林世賓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1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13①告訴人紀能章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2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14①告訴人王姿萍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15①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4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16①告訴人程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65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