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陳文濱為瘖啞人,有偵卷第1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第3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之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為瘖啞人士,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02號被告陳文濱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9鄰三姓寮20
之3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濱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許起至10時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工地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處,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之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陳文濱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之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