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向 陳細淑 頂讓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芯園舒壓會館」經營按摩業務,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 褚超群 ,被告則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於108年8月30日21時15分許,客人 孫定群 經由朋友推薦至「芯園舒壓會館」消費,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與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安排孫定群在一樓8號房間內,媒介其所容留之女子 林少芳 (中國大陸來臺自由行女子)為孫定群提供按摩及以手撫摸生殖器上下抽動至射精之俗稱「半套」或「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按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半套」之猥褻行為價格則另計。嗣於當日21時20分許,林少芳為孫定群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完畢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在房間內扣得孫定群使用過的衛生紙一團,林少芳則趁隙由後門逃逸,隨後循小三通方式自金門出境大陸廈門。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男客孫定群、證人即被告配偶褚超群、證人即「芯園舒壓會館」前手陳細淑、證人即陳細淑之妹 陳三淑 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芯園舒壓會館」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證人林少芳資料、出境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芯園舒壓會館」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地,接待證人孫定群,並由證人林少芳為證人孫定群提供按摩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8年8月29日向陳細淑頂讓「芯園舒壓會館」,108年8月30日伊還在打掃,還沒開門營業,下午的時候林少芳進來,自稱是前員工,有約客人要按摩,伊有同意,後來晚上客人來了,伊就帶客人進到包廂內,伊不知道林少芳有從事「半套」的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56-59頁)。經查:
(一)被告係於108年8月29日向證人陳細淑頂讓「芯園舒壓會館」,由證人褚超群為登記負責人,而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褚超群、陳細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芯園舒壓會館」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38頁),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而警方於108年8月30日2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在場之被告及證人孫定群,並扣得證人孫定群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孫定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4、39-43頁),該部分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二)證人孫定群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8年08月30日21時15分許,由朋友載至「芯園舒壓會館」消費;服務小姐與伊一起進入屋內,服務小姐先幫伊按摩腳後就問伊需不需要「服務」,說什麼服務都可以,伊就跟服務小姐說伊要「半套」服務,服務小姐就用手撫摸伊的生殖器,幫伊做「半套」的「打手搶」服務;按摩價目為1,200元,服務小姐另外幫伊「半套」服務,尚未跟伊說消費金額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佐以前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1-34、39-43頁)等證據,足證證人林少芳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芯園舒壓會館」內為證人孫定群為「半套」之猥褻行為交易之事實。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人,是縱證人林少芳確有於「芯園舒壓會館」內對證人孫定群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客觀上有無居間介紹或提供場所而使男女因其介紹牽線或提供場所而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自應究明。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1日始向證人陳細淑頂讓「芯園舒壓會館」乙情,業如前述,被告復供稱:當日尚在打掃,尚未開始正式營業,下午的時候林少芳進來,自稱是前員工,有約客人要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25、57頁),而參證人陳細淑於警詢中所證:伊因為身體不好脊椎要開刀所以將「芯園舒壓會館」賣給被告,係於108年8月29日登記並將鑰匙交給被告;伊之前經營「芯園舒壓會館」的營業項目為純按摩;伊沒經營的時候,就告知伊的員工解散;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上的女子是伊之前經營時的員工,伊沒有介紹給甲○○,該名女子名字叫林少芳,之前在伊經營時,林少芳的工作項目是按摩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則證人陳細淑既證稱伊原經營之「芯園舒壓會館」僅從事純按摩之營業項目,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1日始向證人陳細淑頂讓「芯園舒壓會館」,當日尚未開始正式營業,則被告於事發當日是否知悉或已預見店內按摩師會為客人提供猥褻行為之服務,實非無疑,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證人陳細淑處頂讓上開「芯園舒壓會館」時,知悉或已預見有人可能在該處從事猥褻行為之交易,則於108年8月30日即被告向證人陳細淑頂讓「芯園舒壓會館」之翌日,雖有證人林少芳在「芯園舒壓會館」內為證人孫定群為「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交易之情事,亦不能逕認被告確知此情而有容留、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兼以證人孫定群於警詢中所證稱:伊當日至「芯園舒壓會館」消費,店家沒有解釋消費方式,服務小姐與伊一起進入屋內,服務小姐先幫伊按摩腳後就問伊需不需要「服務」,說什麼服務都可以,伊就跟服務小姐說伊要「半套」服務,服務小姐就用手撫摸伊的生殖器,幫伊做「半套」的「打手搶」服務;按摩價目為1,200元,服務小姐另外幫伊「半套」服務,尚未跟伊說消費金額;伊當日至「芯園舒壓會館」消費並未經過他人媒介,店家有跟伊說裡面有小姐,伊不確定店家是否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證人孫定群既證稱當日伊前往該處消費時,被告並未向其說明消費方式,而係在包廂內,由證人林少芳向證人孫定群說明可以提供「服務」,經證人林少芳與孫定群達成提供「半套服務」之合意後,證人林少芳始為證人孫定群提供「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更徵被告所辯伊對於證人林少芳有為證人孫定群為「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並非無稽。卷內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於事發當時知悉或已預見證人林少芳有為證人孫定群為「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自難僅憑當日證人林少芳確有在「芯園舒壓會館」內為證人孫定群為「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而交易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容留、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為「芯園舒壓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於108年8月30日當日有在該址現場接待證人孫定群,而證人林少芳於當日確有在「芯園舒壓會館」內為證人孫定群為「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而交易之事實,惟依卷內現有證據,除得證明上開事實外,尚不足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或已預見上情,而有容留、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嫌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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