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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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憲忠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頂賢路口時,因夜間騎車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員警並依法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吳憲忠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憲忠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甚鉅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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