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于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林于琛(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判決,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列管之71年次替代役男,原應依徵集令指示,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前往臺中成功嶺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到,經其母 鍾玲英 於100年4月1日簽收代領徵集令而合法送達,並轉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明知應按時入營報到,竟仍逾越應徵期限5日而未報到」,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仍以「聲請人所辯100年4月11日報到當日氣喘嚴重發作無法活動等語,殊無可採。綜上,聲請人於本件報到當日既無氣喘發作致無法活動之情,卻仍無正當理由逾越應徵期限5日而未報到,聲請人有避免替代役之徵集之意圖至明」,而駁回上訴確定。然聲請人確係因氣喘疾病,於100年4月7日經醫囑不宜運動,才未遵期報到,實有正當理由,茲因桃園縣政府業於101年10月4日核發免役證明書(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號)予聲請人,此項新證據自足證明聲請人應無妨害兵役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另提出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免役證明書為據,惟該免役證明書係桃園縣政府於101年10月4日開立,且聲請人係於101年9月25日方經核定免役體位等情,有卷內該免役證明書可稽,但原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於宣示之同日即101年4月13日告確定,故聲請人顯然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方經核定免役體位、而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免役證明書,該免役證明書自非原判決前已經存在。況聲請人係違反應於100年4月11日前往臺中成功嶺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到之徵集義務,且未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延期,均如前述,今聲請人自該報到日逾1年後,縱經核定免役體位,然聲請人於該報到日時,既屬「替代役」體位,自仍有遵期前往受徵集之義務,不得執此據為免責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要屬原審捨棄不採之陳詞,而所提該免役證明書,亦非屬原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發現已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同不符「顯然性」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