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朱章瑋 上列陳報人就債務人 張芝瑀 (即 張憬芝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債權請求之利息應為民國107年7月17日至112年1月16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故請更正債權表之利息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利息324,295元,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68號債權憑證影本1紙為證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張芝瑀(即張憬芝)前經本院以109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經本院定於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為申報債權之期間、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可稽。異議人即債權人朱章瑋於112年2月2日收受上開公告後,未於上開期間內申、補報債權,本院遂以債務人張芝瑀(即張憬芝)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1,200,000元為異議人之債權金額,後本院於112年4月24日公告債權表,異議人亦於112年5月2日收受債權表,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嗣於112年5月5日始對上開債權表聲明異議,主張對債務人張芝瑀(即張憬芝)之債權金額應加計利息324,295元,惟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異議人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其超出原視為已申報債權之數額,均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如異議人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應依前開條例第73條主張權利。不得以未申報債權金額為由對債權表異議,是其異議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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