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51號原告 游澤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信富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而供擔保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據原告陳報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約8,460,000元,非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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