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榮輝為 江鍾康 妹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榮輝前因對 江鍾康妹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江榮輝對江鍾康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江榮輝則於100年2月17日因警方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猶不知警惕,僅因接聽電話之細故,而對江鍾康妹心生不滿,竟於飲用酒類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79之28號住處,對江鍾康妹大聲辱罵:「什麼事,就投」、「親戚來就哭,人就不給錢,害我沒有面子」等語(臺語),對江鍾康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江鍾康妹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鍾康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家庭暴力被害人查察關懷紀錄表1份、家庭暴力加害人查察約制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辱罵行為違反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處理,而對被害人為辱罵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靈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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