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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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方文良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DB303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方文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文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8月間遺失汽車駕駛執照,之後忘記去補照,其以為只要身分證沒有遺失,應該不會有被冒用之情形,但今年4月,收到此罰單,才發現其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冒用之情形,後來其前往超越小客車租賃公司查證,從該公司提供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看來,該照片部分有被剪接過,高雄市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也證實這張駕照是被冒用,並受理其報案,此外,報案筆錄之內容也提到:超越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也證實當初來租車的並非其本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又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0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時,因超過時速限制50公里,以時速70公里行駛,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後逕行舉發,嗣車主即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方文良」之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據與應歸責人方文良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申辦移轉歸責予於100年2月15日向該公司承租上開小客車之「方文良」(租期為
100年2月15日12時33分至同年月22日9時0分),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8月17日對異議人方文良為前開裁決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9號裁定及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提前開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13、14、18、19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又查異議人於100年5月5日16時2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稱:其接獲屏東監理站逕行舉發之公文後,知道被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其到監理站查詢後,得知違規車輛之車主為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其前往瞭解,才知道有人持其遺失之駕照變造相片向該公司承租自小客車等語,有報案三聯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4頁),而證人即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傅德義向警方明確表示:100年2月15日12時33分許,有1名自稱「方文良」到其公司,說要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拿「方文良」之駕照給伊核對,其核對後,就請該人填寫契約書並影印駕照,就讓該人將車開走,目前在派出所之方文良並非當天持駕照向其承租上開小客車之人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再經比對異議人身分證影本及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文良」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8、40頁),其上之相片難認係同一人,是異議人辯稱其汽車駕駛執照恐遭人變造相片等語,洵屬有據。
㈢、再者,經警方調閱「方文良」向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上開小客車時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結果,此門號之申請人為 蕭賜周 ,且該門號於100年2月12日至14日之收發話地點均在南投地區,有前開契約書、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至49頁),實難認與異議人有何關聯性,復佐以該人租車時所填寫之連帶保證人 陳清文 已於100年2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現仍未緝獲乙情,有上開契約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0頁),足認本件異議人確有可能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承租上開自小客車。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其修正理由無非將行政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受處罰人未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可資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因此生失權之效果,異議人仍得舉證免予處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其係遭人冒名向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等語堪稱有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查,逕對異議人裁罰,難認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