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廖明勝 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廖昌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明勝(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5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高樹村興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廖明勝因酒後車禍導致頭部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現已呈植物人狀態,且為莫拉克風災受災戶,現居住於收容所,配偶為外籍人士,又有一兒需扶養,家庭經濟清寒,無力負擔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業於100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廖昌貴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依法監護人廖昌貴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受監護人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故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式行為。再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4項所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既為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又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法定代理人,原處分機關自得逕向受處分人送達行政程序之文書甚明,揆其法條意旨,係對於無行政程序能力之人,又不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而為彌補可能產生送達不合法之欠缺,特設得對無行為能力人送達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於受交通裁罰時已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業如上述,依民法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即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故有關行政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原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惟本件於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之裁決書之前並未見異議人向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異議人補正前,自得逕向受處分人送達行政程序之文書,且本件異議人並未就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送達之合法性提出任何異議,則本件裁決書逕以受處分人為送達之對象,即屬合法,亦先予敘明。
㈢查異議人於99年10月5日19時4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高樹村興中路段時,發生車禍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年8月25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22
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未爭執,從而,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即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係經檢察官認其已因本件犯行付出極高代價,無再加以追訴處罰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異議人無酒後駕駛之行為,至為明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得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異議人以其已付出慘痛代價,情堪憐憫為由,請求准予免罰,於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試檢定
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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