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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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瑋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內側第二車道行駛,在行經中正橋連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匝道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開啟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在劃有雙白色實線之車道上不得變換車道及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求行駛至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匝道,於開啟方向燈的同時,逕由內側第二車道,跨越雙白色實線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再行駛至連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匝道,適有告訴人 薛振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莊沛穎 ,行駛在被告同向車道右後方,因而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薛振宇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莊沛穎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