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忠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瑀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吳忠源、吳翊瑄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3萬6221元(計算式:第一審減縮後聲明請求0000000+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4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7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