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011號原告 蕭國忠
黃福星 王麗惠 陳錦雲 紀文脩 陳忠恕 薛伯智 李佩玲 高懿鈴 林怡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蕭國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黃福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麗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錦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紀文脩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陳忠恕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薛伯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李佩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高懿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林怡淑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法於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
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共66條,第66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如下:
㈠原告蕭國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1元。
㈡原告黃福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69,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2元。
㈢原告王麗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3,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
㈣原告陳錦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4,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5元。
㈤原告紀文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5元。
㈥原告陳忠恕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88,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06元。
㈦原告薛伯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1,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0元。
㈧原告李佩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21,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29元。
㈨原告高懿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
㈩原告林怡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33,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粘建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