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興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被告阮建智被告 蘇昶紳 被告 張里 成被告 張賴尚禧 被告 施孝昻 被告 樓洪春 被告 許正德 被告 張恒國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101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1號、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 進仔 」)與戊○○(綽號「建智」)及庚○○(綽號「 阿成 」)均係朋友關係。天○○(綽號「春風」)前在其父親開設之「○○○資源回收企業社」工作,與丁○○為鄰居舊識。渠等熟知政府機關報廢車輛之標售程序,當中有利可圖,計畫於標案公告後開標前,由丁○○、戊○○委由庚○○、天○○在標案地點察看(俗稱「顧標」),進而在標案現場或透過電話聯絡協調各家有意參與政府機關前開標售案之廠商共同將投標金額壓低,控制拍定金額在一定範圍內,甚至內定得標廠商(俗稱「圍標」),之後再由得標廠商將得標之案件交給丁○○或其他有力廠商重行競標(俗稱「外標」),並由出價最高之廠商取得實際得標權(俗稱「搓圓仔湯」),待外標之得標廠商交付「外標權利金」(即外標之標定價格)後,再由丁○○扣除應交給內標圍標廠商之部分,剩餘金額(俗稱「 湯錢 」)則由丁○○等人與到場助勢之兄弟或廠商朋分。惟因部分廠商不黯上情,自行決定參與前台南縣○○市公所(現改制為台南市○○區公所,下以稱台南市○○區公所)於民國98年4月21日舉辦之清潔隊報廢車輛一批之標售案,遂引發下述犯罪行為:
㈠辰○○為「○○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 莊國仁 合作
,並以「○○環保有限公司」名義郵寄投標,引起丁○○、戊○○、庚○○、天○○不悅,渠等竟基於共同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丁○○於98年
4月20日15時50分、16時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莊國仁(此部分未據起訴)聯絡,告知莊國仁本標案有人在「顧」(指有黑道要圍標之意),要把「○○環保有限公司」之投標弄成廢標(電話中講「弄破」、「爆一爆」),希望莊國仁轉知辰○○;另戊○○亦於同日16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辰○○聯絡,表示已取得莊國仁之同意,希望辰○○能將「○○環保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交出使用,使「○○環保有限公司」成為不合格標(電話中講「爆掉」),以此脅迫方式使辰○○心生畏懼,被迫於開標前某時,在台南市○○區公所附近環保公園內,將「○○環保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戊○○,由戊○○透過庚○○轉交天○○重行製作標單並再次投標,使「○○環保有限公司」終因重複投標而成為不合格標,共同妨害辰○○競標之權利。
㈡天○○於98年4月20日15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寅○○聯絡,得知寅○○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引起丁○○、戊○○、天○○之不滿,其等遂基於共同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天○○向寅○○表示「此標案有人要處理」(指有黑道要圍標之意),希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喪失資格等語,使寅○○擔心若不配合會遭到報復,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在高雄九如交流道附近,自同具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手中接過空白標單,被迫再次投標,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終因重複投標而成為不合格標,共同妨害寅○○競標之權利。
二、○○市環境保護局舉辦報廢車輛一批、車輛維修後之廢零件一批、50加侖油桶40個之標售案,並定於98年5月19日開標。因戌○○自行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郵寄投標,致參與圍標之內定廠商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已歿)提高其投標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
6萬元,而壓縮外標之利潤空間。參與圍標之戊○○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開標當日9時3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戌○○聯絡,相約於同日11時許至台中市某泡沫紅茶店見面,並以黑道兄弟姿態向戌○○表示本標案已經協調好了,卻遭其擾亂,要拿錢出來請吃飯等語,加以恐嚇,致使戌○○擔心遭受黑道報復而心生畏懼,當場交付8萬現金給戊○○,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
公訴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提出第一份補充理由書(見一審訴91卷一第157-158頁反面),主張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之「被告庚○○」及「被害人酉○○」刪除;附表一編號
2之「被告戊○○、天○○及庚○○」、「被害人酉○○」刪除;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壬○○」刪除;附表一編號
4之「被告庚○○」、「被害人卯○○、子○○」刪除;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巳○○、乙○○、卯○○」刪除,增加「被害人申○○」;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戊○○、辛○○○、己○○」、「被害人卯○○」刪除。嗣於102年2月
7日提出第二份補充理由書(見一審訴91卷一第224-225頁反面),則主張附表一編號4應增加「被告未○○與辛○○○」;附表一編號5應增加「被告未○○」。惟因被告或被害人之人數與罪數攸關,且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部分實已經起訴檢察官明載於起訴書內,亦與已經起訴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欲擴張或減縮本案起訴之範圍,依前所述,須以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之方式為之,不得逕以更正方式為之,故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與起訴書有所述歧異部分,尚不生更正之效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許正德與張恒國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脅迫辰○○、寅○○、酉○○、戌○○、午○○、卯○○、申○○、壬○○、甲○○、子○○、亥○○、巳○○、乙○○、丑○○等人參與圍標或繳交定額權利金(如附表所示),因認其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677號卷一第131頁)。
三、證人身分之隱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人之安全。本件檢察官以㈠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㈡被告戊○○、天○○、庚○○、辛○○○、未○○與己○○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將渠等起訴,並以㈢被告張恒國、許正德亦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予以追加起訴,依前開規定,有關書類或卷證中證人(含共同被告轉證人身分訊問)之年籍本須隱匿,另以代號稱之,並給予影卷供閱,原卷封存。然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中,均已揭露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身分,並將證人之證詞明白記載於書類中,經被告等人收悉。嗣公訴檢察官於102年3月7日另依前述規定製作偵查A、B、C三卷,取代原卷供辯護人閱卷,並將書類中被告或證人姓名遮隱,以代號稱之,惟由起訴書敍明之證據清單與證言內容,已可得知被隱匿之對象為何人。
原審法院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只要一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罪組織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除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外,即應依刑法數罪併罰之例處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又實體法上數罪既可分別評價,在訴訟程序上即非不得分別審理,再合併辯論。本件被告丁○○等人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回歸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因而在判決書後方列出「偵A、B、C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故本院審理時已無從隱匿該等證人之身分。檢察官提起上訴,反指摘原審法院不願亡羊補牢,注意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為適當補救與隱匿,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造成多數證人在審判中翻異前詞,程序之進行與適用顯非妥適云云,實嫌本末倒置。
四、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部分,被告9人以外之人(含被告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之筆錄,並非依照上開法定程序所作成,對其他被告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以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從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丁○○、戊○○、天○○、庚○○、辛○○○、己○○、未○○與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一審訴91卷一第282頁);本院審理中,被告許正德、張恒國之辯護人亦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677號卷一第170頁),本院經查又無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舉證證明上開傳聞證據,從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記載於無罪部分)不當,實非可採。
㈢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電話監聽後,為方便
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又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丁○○、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國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A卷第158-159頁反面、169頁;一審訴91卷二第360頁),係檢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在卷可按(見聲監118卷第99-101頁,即一審訴91卷三第99-102頁),合於監聽之法定程序,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譯文之真實性也不爭執,應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庚○○、莊國仁、辰○○、戌○○在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見偵A卷第105-108、160-161、170-171頁;偵C卷第45-48頁反面),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109、162、172頁;偵C卷第49頁)。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一審訴91卷三第276頁反面;本院677號卷一第169-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庚○○、天○○於警詢或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C卷第38頁反面-3
9頁、41頁反面、45-48頁反面、175頁反面-176頁反面、
178頁反面、120-121頁反面、254頁反面;一審訴91卷三第260頁反面-261頁、276頁反面),被告丁○○、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有上開犯行(見本院676號卷二第131頁),核與證人莊國仁、辰○○、寅○○、戌○○分別於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A卷105-108、170-171頁;一審訴91卷二第153-162、179-19
3、279-282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台南市○○區公所與○○市環境保護局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47頁反面、158-159頁反面、169頁;偵B卷第73頁正反面;一審訴91卷二第360頁)。
二、被告丁○○於調查局供稱:「我跟戊○○很熟,庚○○是我的朋友,天○○是我鄰居,但我跟辛○○○、己○○不熟,是我要求庚○○與天○○去標案現場查看標的物,也順便看有多少廠商去現場,希望他們於開標當日前2、3小時再來投標,配合進行內標、外標模式,中部地區的報廢車輛圍標是由我主導」(見偵C卷第173頁反面、175頁反面-176頁、178頁反面、204頁反面);被告戊○○於調查局供稱:
「我有協助丁○○處理公務機關報廢財產之圍標事宜,外標款項是丁○○收取後交給我讓我去分派」(見偵C卷第120頁正反面、125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有幫忙丁○○聯絡廠商參與外標」(見一審訴91卷三第168頁反面);被告天○○於調查局供稱:「丁○○希望我能幫他顧標,後來庚○○也加入與我一起顧標,是由丁○○發號施令」(見偵C卷第254頁反面-255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曾經與丁○○一起從事政府報廢車輛之圍標工作,外標是丁○○主持的,最主要都是他在聯絡廠商,圍標的工錢是丁○○給我的,我只聽丁○○指示」(見一審訴91卷三第107-120頁);被告庚○○於調查局供稱:「當初是因為朋友介紹認識丁○○,我與天○○負責顧標,看標案是否有利潤再向丁○○回報」(見偵C卷第38-39頁),於原審證稱:「調查局作的筆錄有照實回答,我是去顧標及跟廠商協調,當天再來講價錢一起投標,標案是由丁○○與戊○○主導,我有工錢可以領,丁○○有叫我去顧標」(見一審訴91卷三第69-74頁、163頁反面)各等語。
參以被告天○○、庚○○於前述標案之招標期間,多次分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戊○○回報標案現場狀況,丁○○、戊○○更親自打電話要求莊國仁、辰○○重複投標,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A卷第158-
159頁反面、169頁;偵C卷第213頁正反面、215頁反面;偵3431卷㈢第84-85、88頁),堪信被告丁○○、戊○○係主導標案圍標之人,被告天○○、庚○○則係聽命行事無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天○○打電話要求寅○○重複投標,應係出於丁○○、戊○○之明示或默示授權,並由丁○○、戊○○坐收其利,故其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戊○○、天○○、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未參與台南市○○區公所標案之犯行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渠等四人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被告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天○○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庚○○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丁○○、戊○○、天○○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丁○○、戊○○、天○○及「阿瑞」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天○○各犯二件強制罪、被告戊○○所犯二件
強制罪及一件恐嚇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丁○○、戊○○、天○○及庚○○四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渠等四人上述犯行,不僅侵害他人合法競標之機會,使正當廠商對於參與此類標案產生恐懼心理,間接損及政府機關出售報廢車輛之利潤,所為甚不可取;惟念事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寅○○、戌○○達成和解(辰○○表示直接交由法院處理即可,見一審訴91卷二第339頁公務電話記錄),獲得其等之原諒,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戊○○匯款賠償戌○○之匯款單據附卷可考(見一審訴91卷二第290頁、卷三第40-41頁),堪認已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天○○與庚○○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丁○○自承目前受僱賣怪手,每月收入約5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戊○○自承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天○○自承以開貨車為業,每月收入2至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庚○○自承以貨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丁○○、戊○○係主導圍標之人,犯罪情節較天○○、庚○○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⑴丁○○所犯2件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⑵戊○○所犯2件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⑶天○○所犯2件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⑷庚○○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依同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應於00年0月0日生效。準此,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自得易科罰金;且原刑法第41條2項規定,既經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故本件應逕行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被告丁○○、戊○○與天○○部分關於宣告刑與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天○○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本人所有供本案犯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雖據天○○供認在卷(見一審訴91卷三第277頁),然其另表示上開電話亦供平常生活聯絡使用(一審訴91卷三第277頁),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認為不宜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戊○○、天○○與庚○○其他遭查扣之物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為沒收之諭知。
2.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等人以渠等黑道之背景,強行介入政府廢棄車輛標案,不僅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等權利之行使,亦使政府的標案產生不正之結果、大幅降低政府機關出售廢棄車輛之利潤,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營生,以此方式每次皆可獲得數十萬元,犯罪手段惡劣,所生損害非輕,原審竟認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且以被告等人已與寅○○、戌○○達成和解,辰○○則表示直接交由法院處理即可,故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為由,認被告等人犯後已見悔改之心、態度良好。卻未審酌被告等人雖於偵查中坦承全數犯行,卻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全盤否認,被告戊○○恐嚇取財部分,係遲至傳喚證人戌○○到庭作證後,合議庭直接詢問戊○○是否願意和解,被告始願意返還當初向被害人恐嚇之犯罪所得;而就台南市○○區公所及○○市環境保護局之標案,更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受命法官直接公開心證,詢問被告等人是否願意認罪,被告等人始坦承犯行,渠等如此行為表現,如何能稱犯後已見悔改之心?況被告等人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皆為『無條件』,對於身分皆已遭揭露之被害人而言,原諒被告等人係保渠等自身安全之最佳方法,原審法院以此作為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未免牽強。再者,原審就被告等有關強制罪部分之判決,僅量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
5月,折合新台幣僅12萬元、15萬元,對照被告等人犯罪所獲之利益(台南市○○區公所標案『湯錢』65萬元、○○市環境保護局標案『湯錢』56萬元),顯然不符比例」等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3.然查:⑴被告就其犯罪本有自為辯解之權利,於案件進行中雖曾否認犯罪,惟若終能坦承犯行,並試圖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無論其代價如何,均應給予肯定之評價;⑵被告丁○○等四人以此不法之取巧手段,就政府機關之標售案件進行圍標,獲取數十萬元「湯錢」,影響標案利潤,固應予以非難;惟因政府機關之標售案件,法律並無處罰圍標之明文規定,檢察官以台南市○○區公所標案之「湯錢」65萬元、○○市環境保護局標案之「湯錢」56萬元,均係被告等人「犯罪之獲利」,似非無斟酌餘地;況該「湯錢」係由被等人及參與之廠商瓜分,並非全由被告等四人取得,檢察官以「湯錢」之全額,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責(有期徒刑4月至6月,應執行刑7月至1年2月不等,如易科罰金則為12萬元《庚○○犯強制罪一罪部分》至42萬元不等)相比較,指摘原審量刑不符比例,並非可取。⑶再按量刑之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丁○○等四人之刑責,已審酌渠等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張恒國與許正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提供組織成員圍標利益成數之方式為誘因,吸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天○○、庚○○、未○○、辛○○○、己○○等6人為組織成員,建立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之圍標集團,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㈠派遣集團成員「顧標」,阻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㈡脅迫廠商配合圍標、㈢強索定額權利金等方式遂行其組織犯罪行為(即上開【有罪部分】及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以外,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起訴事實,茲引為本判決書之附表,下以【附表】稱之)。因認:㈠被告丁○○、張恒國與許正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㈡被告戊○○、天○○、庚○○、辛○○○、未○○與己○○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㈢被告丁○○、戊○○、天○○、庚○○、辛○○○、未○○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㈣被告辛○○○、己○○涉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9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9人之供(證)述、證人午○○、卯○○、酉○○、申○○、壬○○、甲○○、子○○、亥○○、巳○○、乙○○、丑○○、戌○○、寅○○之指證、附表編號1至6各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被告丁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00)、天00(0000000000)、庚00(0000000000)、辛000(0000000000)、未00(0000000000)及己00(0000000000)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丁○○、戊○○、天○○、庚○○、辛○○○、未○○及己○○固坦承參與政府機關報廢車輛之標售案件,惟均否認有上開被訴犯嫌,㈠丁○○辯稱:「我都是跟廠商協商的,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附表編號7標案是由各廠商自己相互協調的,我也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其辯護人則辯稱:「丁○○是單純與各廠商協商,單從整個事實來看,本案看不出有所謂組織性」;㈡戊○○辯稱:「我是看網路公告後去現場與廠商一起分錢,沒有圍標也沒有對廠商為強暴、脅迫行為,沒有參與附表編號7標案,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其辯護人則辯稱:「戊○○是用協商方式進行,沒有出言恐嚇或脅迫,被告等人是臨時聚集,與組織犯罪之要件不合」;㈢天○○辯稱:「我們是協商投標,我本身也是廠商,沒有參與犯罪組織」;㈣庚○○辯稱:「我們是一起協商,沒有用強暴或脅迫的手段,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㈤辛○○○辯稱:「我只是單純去分錢,沒有參加犯罪組織」;㈥未○○辯稱:「我去現場跟廠商協商,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也沒有參加犯罪組織」;㈦己○○辯稱:「我是跟親戚『家樂』一起去現場投標,沒有參與協商,也沒有參加犯罪組織」各等語。
被告許正德、張恒國亦均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㈠許正德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會被指證,我只有參與其中附表編號3標案,其他沒有參與,也沒有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其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所提證據排除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他無法證明許正德犯罪」;㈡張恒國辯稱:「我只是從事廢五金買賣,廢棄車輛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也與丁○○等人不熟,不知道為何會被說是組織犯罪」;其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無從證明張恒國有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各等語。
四、經查,有關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政府機關報廢物品之標售案件,法律並無明文禁止廠商之圍標行為,已如前述。各家廠商若依照一般正常程序競標,勢必影響得標之機會及利潤,為避免此種競爭所造成之不利益,因而相互聯手進行圍標,實屬人性之所趨。此由「○○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代表申○○(參與附表編號2、5、7)於偵查中證稱:「丁○○等人在決標前會跟我約定好要以多少錢得標」(見偵A卷第11
5頁反面);「○○環保有限公司」代表壬○○(已歿,參與附表編號3、5至7)於調查站陳稱:「當政府財物標售案公告之後,丁○○等人就會聯絡有意投標廠商,通常會在開標前數小時或前一日,約好有意出牌投標的廠商在開標現場附近協商標價與安排預定得標廠商,廠商會協商有利潤空間的標價,協商後當場每個廠商填具已經協商好的標價投標,如果我對標案沒有得標意願,我也會出牌去參加協商,因為這樣可以公平分到協商利潤。不過有些廠商即使沒有出牌來投標,只要到現場也可以分到協商利潤」(見偵A卷第19
4頁反面;被告無罪之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企業商行」代表 江春杰 (參與附表編號6)於原審證稱:「投標只有一個人會得標,配合的話如果沒得標也有油錢,我只是想多少賺一點生活費」(見一審訴91卷二第13
4頁反面-135頁);「○○實業有限公司」酉○○(參與附表編號1、2、3、5、7)於原審證稱:「作小的(指小規模業者)願意這樣(指共同圍標),因為大小件都可以拿(指分錢)」(見一審訴91卷二第233頁);被告天○○原審證稱:「全省合格廠商200多家,為何要互相惡性競爭,錢都讓政府賺走,不如大家出來(圍標),同行可以聚一聚聊聊天,大家至少也有利潤或走路工」(見一審訴91卷三第
118頁反面-119頁);被告庚○○於原審證稱:「廠商之間都會有共識,知道這案件有空間、有利潤,才會一起來標」(見一審訴91卷三第74頁)各等語,即可見其一斑。
另依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記載:「開標紀錄所載之實際得標者『○○○』並非實際承攬者。○○○之代表人 李能欽 在○○○負責人丙○○指示下,以10萬元之代價,出讓得標權利」、「丁○○主持外標會議,末由子○○以41萬元之代價取得實際承攬權」;附表編號2記載:「天○○與有意參標之各家廠商協調圍標,內定由申○○借牌之『○○資源環保有限公司』以16萬元得標」;附表編號3記載:「丁○○與有意參標之各家廠商協調圍標,內定由酉○○之『○○實業有限公司』以42萬元得標」;附表編號4記載:「○○企業有限公司亥○○配合丁○○集團之要求擔任內標得標廠商,以301,800元得標」;附表編號5記載:「○○有限公司申○○配合丁○○集團之要求擔任內標得標廠商,以78萬元得標」;附表編號6記載:「壬○○配合丁○○集團之要求,借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依指示擔任內定之得標廠商」、「天○○要求○○○代表人李能欽於開標當日再到現場投標」、「天○○要求○○環保企業股份公司代表人寅○○不得以郵寄投標,應於開標當日前往現場投標」、「○○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子○○配合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企業商行代表人江春杰配合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各意旨,亦可證明上開廠商與被告丁○○等人間有相當之合作關係,以配合進行圍標、分取利潤,並非俱屬強制罪之被害人,廠商自身有其商業考量之可能性,顯然無法排除。
五、有關被告丁○○、戊○○、天○○、庚○○、辛○○○、未○○及己○○被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午○○部分(附表編號1):
1.午○○以「○○環保企業社」之名義參與○○縣環保局於97年10月14日舉辦之報廢水箱消防車、水庫車、救災幫浦車與救護車之標售案,惟此標案係由「○○○」以較高標價之84萬元得標,「○○環保企業社」僅出價35萬6千餘元而未得標等情,業經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A卷第153頁),並有○○縣環保局前述標案之開標紀錄在卷可參(見偵B卷第7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2.午○○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有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問我寫多少(指投標價格),因為我是以廢鐵的價格來標,我跟他說請放心,應該標不到」(見偵A卷第15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網路公告得知本標案,有不認識的人在場問我寫多少,我說不方便講,等開起來(指開標後)就知道,一貫太高的我沒辦法標,因為我沒有銷售通路,而且我是用廢鐵每公斤多少錢去計價的,所以投標金額會比較低」(見一審訴91卷二第143-151頁)等語,不僅前後所述一致,與前述「○○環保企業社」投標價格也可相互印證,益徵午○○所述非虛。檢察官所指「午○○在開標現場被迫公開其投標價格」一事,缺乏證據支持,自非可信。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雖午○○於偵查中曾證稱:「有不認識的人來問投標價額,我回答說很低,我認為這樣很不公平、也沒有生存空間,且也不敢得罪他們」,認為證人於偵查中之記憶較為清晰可採云云;然查,午○○在該次偵查中之應答如下:「(這次投標有人攔你?)有不認識的人問我要寫多少,我說我寫很低,因為我是以廢鐵的金額來標,我跟他說請放心,我應該標不到。…(你有無聽到在場有人說還要再標一次?)對,我有聽到他們說還要再處理一次,他們要到○○人文咖啡館再標一次。(你認為這樣公平嗎?)不公平,這樣我們沒有生存的空間了,應該要依實力來投標,一點意思都沒有,但我也不敢得罪他們」等語(見3431號偵卷㈠第198頁),足見午○○僅係對被告等人之圍標行為表達不滿,亦不敢公然得罪,並無所謂被迫公開投標價格之情事,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罪嫌。
㈡卯○○部分(附表編號1、3、4、5、6):
1.卯○○以「○○廢車處理廠」之名義參與:⑴○○縣環保局前揭標售案;⑵雲林縣○○鎮公所97年10月22日報廢車輛一批之標售案;⑶○○縣消防局98年2月12日報廢車輛及船舶各一批之標售案;⑷台南市○○區公所98年4月21日清潔隊報廢車輛一批之標售案;⑸○○市環境保護局98年5月19日報廢車輛、廢零件及油桶之標售案,然因各次投標金額均低於其他廠商而未得標等情,業經其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7頁),並有前述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54頁反面;偵B卷第71頁正反面、73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2.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參與政府機關標售報廢車輛投標,有發現黑道暴力介入圍標。平常我參與投標政府機關標售報廢車輛,若在網路發現有中意的標案,投標前我會去現場查看政府機關標售的報廢車輛物件,並領取標函,但我到現場就會發現有黑道兄弟在場看守,並問我是哪一家公司要投標,我會據實以告。該看守的黑道兄弟就會告知這件標案有人要處理,先不要投標,如果有意投標,在結標當日到現場,他會另有指示。因政府標案會公開底價,等結標日到投標現場外,會發現現場由一名黑道兄弟交代到場廠商要投標的價格範圍,那麼多的廠家裡,黑道兄弟會選一個信任的廠商當主標人,就是要得標的人,其他廠商都是來陪標,因為這樣可以不用競標,得標價格不會太高,利潤比較大,這即是『內標』的模式。另外,該廠商『內標』得標後,圍事的人會叫我們到附近的西餐廳等開標結果,等結果出來會在餐廳宣布多少錢得標,他會要求開始寫外標,再將該標案拿出來『外標』,外標價格會比內標價格更高,由真正想要購買該標案的廠商再出價競標,同樣由一名黑道兄弟主持,先以『內標』得標價格加上一定金額利潤後,定出『外標底價』,外標底價與內標得標價格的差額,即是內標得標廠商的利益,然後才由現場真正有意購買廠商開始競標,出價最高得標的『外標價格』,減去『外標底價』後,中間的差額即是利潤,俗稱『湯頭』,這差額即由外標得標廠商拿出來,再交由黑道兄弟分配,其中六成由黑道兄弟拿走,剩下四成由到場廠商來分配」、「(若有廠商不願意配合黑道兄弟所謂『內標』、『外標』運作模式,是否會被恐嚇?)具體情況我不清楚。我自己去投標時,在政府機關領標的地方,或放車輛《物件》的地方,黑道兄弟會在那裡等有興趣投標的人,他會跟我講不要事先投標,等決標當天再到現場」(見偵A卷第6-7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我本身去投標時,沒有遇到被黑道兄弟顧標警告有人要『處理』(指要我們不能去標)的事情,都是聽人家講的,在標場碰到的廠商都會講,我也沒有參與過外標。我有在法拍場合遇過被告丁○○、戊○○、天○○、庚○○、未○○、辛○○○、己○○這7人,在政府標售案件不曾遇過。○○市環保局標案我沒有去現場看,因為我對油桶是外行」(見一審訴91卷二第12-26頁)各等語。
3.由卯○○上開證詞,雖可得知標案現場確實有人圍標,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脅迫其降低投標金額以配合陪標之情事,況若卯○○確實遭受暴力脅迫,何以仍願多次參與競標,亦屬不合常理,其係基於生意考量而自願參加以分配利潤,或係被迫無奈而參與其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丁○○等人確有脅迫其降低金額以陪標之犯行。
4.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卯○○於偵查中多次提及「我參與投標…」、「我自己去投標時…」等語,且對於細節皆證述綦詳,應可認其此部分之陳述,當係親身經歷云云,核與證明被告丁○○等人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關,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酉○○部分(附表編號1、2、5、7):
1.酉○○以「○○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⑴○○縣環保局上述標售案;⑵雲林縣○○鎮公所前揭標售案;⑶台南市○○區公所上開標售案;⑷台南市○○區公所廢棄垃圾車、真空掃街車之標售案。其中○○縣環保局之標案部分,因未附押標金,不符投標須知而喪失投標資格;雲縣○○鎮公所部分因投標金額低於其他同業故未得標;台南市○○區公所部分則以最高價之326,600元得標等情,業據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208頁),並有前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佐(見偵A卷第236頁反面;偵B卷第7頁反面、71頁正反面、73頁正反面),洵堪認定。
2.酉○○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認識丁○○、庚○○,我有依照他們的指示刻意壓低標金參與外標」(見偵A卷第207頁反面-208頁)。然所謂「壓低標金」,是指台南市○○區公所之標案(即下述3.部分);○○縣環保局標案,係忘記附上押標金;○○鎮公所標案部分,並沒有人告知應將投標金額寫低一點,是酉○○自己核算之結果;○○區公所標案,也沒有「兄弟」打電話要求酉○○交付10萬元等情,業經酉○○於原審證述詳實(見一審訴91卷二第219-239頁)。檢察官認為酉○○「被迫以未附投標單方式使該公司之標單成為無效標單」、「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或「遭丁○○或戊○○以電話聯絡方式強索10萬元權利金」云云,核臆測之詞,並無實據。
3.酉○○於原審證稱:「○○市公所這一次,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投標)金額寫太高,我就回去跟承辦人講說押標金忘了放,拿回來再改過」(見一審訴91卷二第224頁正反面),與其在調查站陳稱:「我當時投標後返回雲林途中,綽號『阿成』的庚○○打電話給我問我標單底價多少,我說底價為65萬7千元,他告訴我寫太高沒有利潤,要求領回標單重填底價,改為40幾萬就好,我就取回重填為標價為45萬7千元後再投標」等語(見偵A卷第214頁反面),固無出入;然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我投標後接到『丁○○』的電話要求降低底價,所以又回去拿標單重填」等語(見偵A卷第20
8頁),則有不符,可見酉○○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另查,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台南市○○區公所開標期間,均經檢警上線監聽,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按(見聲監118卷第99-102頁);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任何有關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以補強酉○○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而遽認被告丁○○、庚○○確有以電話要求酉○○更改標價之情事。況該標案係由「○○有限公司」以78萬元之最高價得標,而「○○有限公司」負責人申○○有與丁○○等人共同圍標之嫌(詳下述),被告丁○○等人於投標前既已知悉「○○有限公司」可能出價78萬元,則酉○○出價65萬7千元顯無得標之機會,其等又何須要求酉○○更改標價?足徵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4.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酉○○在調查站所為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主張其自由意志確實遭被告等人壓制,雖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佐,亦不應以此彈劾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且投標金額之決定為最重要環節,必經過縝密之思考與衡量,金額既已決定並投標,改變心意而取回改寫之機率極低,況酉○○改寫之金額差距甚大,若非外力介入,實無如此轉變之可能,至於最後得標金額如何,皆不影響被告等人有強迫酉○○改寫投標金額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事實云云,均係出於臆測推論,核屬無據。
㈣申○○部分(附表編號2、7):
1.申○○分別以「○○環保資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雲林縣○○鎮公所與台南市○○區公所上揭標售案,其中○○鎮公所部分以最高價之16萬元得標、○○區公所部分則未得標等情,已經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A卷第115頁反面),並有上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附卷可查(見偵A卷第236頁反面;偵B卷第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2.起訴意旨雖認○○鎮公所之標案部分,申○○被迫無奈出讓其得標權利給 簡碧霞 取得外標云云;然查,申○○係本標案開標前眾家廠商協調「內定」之得標廠商,依被告丁○○等人前述圍標模式,申○○既係名義上之得標者,則嗣後自須再將標案拿出來進行外標。參以申○○在偵查中證稱:「決標前丁○○等人會跟我約定好要以多少錢得標,我都有分到錢」(見偵A卷第115頁反面),且申○○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戊○○邀約,於前述○○區公所標案以「○○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為內定得標廠商,嗣後才由壬○○取得該次外標之權利等情,亦據壬○○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A卷第188頁反面-189頁),並有前述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C卷第129頁反面)及○○區公所開標、決標紀錄附卷可按(見偵B卷第73頁正反面)。
檢警偵辦本案時,亦認申○○為犯罪嫌疑人,因其在偵查中坦承共同圍標及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故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31號、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偵訊筆錄與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偵3727號卷第79-80、86-8
9頁),自不能排除申○○係與被告丁○○等人互相合作,而非屬「被害人」之可能性,其在原審作證時,針對諸多細節均證稱「不記得」、「不清楚」、「不知道」等語(見一審訴91卷二第100-106頁),除有可能記憶模糊外,亦非無心虛卸責之情。
另依被告丁○○於98年5月21日9時許,針對○○區公所之標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申○○前述電話,告以:「 蔡董 ,麻煩一下,○○這個,當天大家都很忙,留10萬啦,然後各人寄啦」,申○○即馬上回答:「萬一被寫走了怎麼辦(指被別人得標)?」,丁○○稱:「留10萬,嚇一嚇就過去啦!」,申○○又答:「好啦,我怕被撿走啦」等語(見偵C卷第227頁)。可見其等以暗語溝通順暢,待○○區公所標案意外被「○○實業有限公司」得標後,申○○又於98年5月26日14時11分許以前述手機與丁○○聯絡,要求丁○○負責通知酉○○(似指拿出來進行外標之意,見偵C卷第230頁);丁○○又於同日20時50分許致電申○○表示會用錢補償等語(見偵C卷第230頁反面)。足認被告丁○○等人與申○○有類似夥伴之合作關係存在,檢察官認為申○○被迫讓出標案以供外標,或被迫繳交10萬元權利金云云,尚難採信。
3.其上訴意旨雖又以申○○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一直打電話來,雖然語氣不算太差,但我以前有看過他人因為不配合所以被告等人派人到家中去搗亂的情形,就算得標也會很麻煩,因為看過這種例子,所以心裡多少會害怕,我不想惹上麻煩,所以才會配合」,主張其自由意志確實已遭被告等人壓制,僅能勉為配合云云;然申○○有共同圍標及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為脫免刑責,供詞難免避重就輕。檢察官既認申○○有共犯強制罪之嫌疑,又認定其為強制罪之被害人,實屬自相矛盾。
㈤壬○○部分(附表編號3、5、7):
1.壬○○以「○○環保有限公司」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雲林縣○○鎮公所、台南市○○區公所、○○市環境保護局、台南市○○區公所之上述標案,其中○○市環境保護局部分,係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最高投標價186萬元得標,其餘標案則均未得標等情,已經壬○○證述綦詳(見偵A卷第188頁反面-189頁反面),復有上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足證(見偵A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236頁反面;偵B卷第73頁正反面),洵可認定。
2.起訴意旨雖認壬○○有「被迫以投標文件不全之方式造成不合格標,以此方式放棄內標競價」、「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嗣因壬○○有意承攬此標案,故另向丁○○支付65萬元權利金,自丁○○手中取得此標案之實際承攬權」、「丁○○向壬○○表示本件標案開放自由投標,惟得標者要向丁○○繳交10萬元權利金」(即附表編號3、5、7)等被害之事實。
然查,○○鎮公所及○○區公所之標案部分,壬○○於偵查中證稱:「這二件標案是標售報廢垃圾車,開標前有協商,協商地點是在○○鎮公所及○○區公所對面的公園,這兩件都有協商,外標我都有去,得標的是我」等語(見偵A卷第188-189頁),僅表示有參與外標,並無一語提及內標時有何遭受脅迫之情事,檢察官指稱壬○○被迫放棄內標競價云至,並無證據證明。且壬○○既然主動參與外標,可見其知悉被告丁○○等人圍標之模式,縱未參加內標,亦不妨礙其權益,被告丁○○等人又有何脅迫壬○○就範之必要?又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時間通話頻繁,針對不配合圍標之廠商(如有罪部分二之戌○○),壬○○並要求丁○○探聽對方底價,甚至進一步恐嚇之(見偵A卷第100頁;偵C卷第221頁反面-222頁反面),所為顯與一般之犯罪被害人迥異。檢警偵辦本案當時,亦認定壬○○為犯罪嫌疑人,因其在偵查中坦承共同圍標及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故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31號、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偵訊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3727號卷第79-80、86-89頁),足見壬○○亦係圍標主事者。
至於○○區公所之標案,壬○○固經丁○○通知而留下10萬元之協商空間,惟「○○環保有限公司」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參與投標等情,已經壬○○證述屬實(見偵A卷第189頁)。 佐以 壬○○於98年5月21日在電話中向丁○○表示:「聽說車不漂亮」等語(見偵C卷第227頁),可見壬○○本身已無投標之意願,被告等人自不可能妨害其投標自由權利或強迫其繳交10萬元權利金。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證據亦屬薄弱。
3.上訴意旨雖又主張壬○○若有意承攬標案,依一般正常程序前往投標即可,如非受到被告等人非法圍標行為影響,何須支付「權利金」60餘萬元云云;然查,壬○○亦係圍標之主事者,已如前述,其參與圍標行為,本以壓低政府機關招標價格,賺取外標鉅額利潤為目的,交付權利金予被告等人以取得外標之標案,亦必有其經濟上之利益及考量;若無圍標之情事,則各家廠商競相出價結果,必然導致內標(即政府機關之招標)價格高漲,而壓縮得標者之利益。檢察官上開論點,似認廠商間若無集體圍標之操作,依一般正常程序參與投標,即可以低價得標,無需付出鉅額外標權利金云云,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與其在本案主張被告等人藉圍標手段以賺取利潤之基本論述相矛盾,實難以憑採。
㈥甲○○部分(附表編號3):
1.「○○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證稱:「我於97年10月22日去○○鎮公所領取投標文件時,遇到一個不詳男子跟我說這標案有人要做(指圍標)。投標當時也有人跟我說一樣的話,他還叫我投標金額寫40萬2千元,等我開標完要離開時有人拿3千元給我貼油錢,我有收下」(見偵A卷第222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去看標售物件時,有人問我是否要投標,說看一下可以,領標時有人把我攔下來說這件標案他們要處理,我當時就有點害怕,後來去投標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要我寫特定標價(即40萬2千元),但金額我忘記了,對方口氣還好,不過我還是決定投標,開標後離開時有人給我3千元」(見一審訴91卷二第315-
320頁)各等語,並有雲林縣○○鎮公所上述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附卷可考(見偵A卷第48頁反面)。
依上開甲○○之證述,固可認定其係依照指示金額40萬2千元參與投標,然有關看貨、領標或投標時,係何人與之接觸,甲○○並未明確指證,顯難因此即認定係被告丁○○等人所為。衡以本標案參與投標之廠商多達14家,其中有5家為「不合格標」,另同樣到場參與陪標之廠商代表江春杰於調查局陳稱:「參與陪標製造有人競標之假象,就有分紅可以領」(見偵A卷第133頁);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有投標(縱使無投標真意),就可以分到3千元」(見偵A卷第14
4頁正反面)各等語,堪信本標案參與陪標或圍標者甚眾,並無法排除業者係基於分享利潤之心態而參與投標分紅。檢察官就甲○○係依何人之指示而以40萬2千元參與投標,並未舉證證明,遽然認定係被告丁○○等人所為,自嫌無據。
2.上訴意旨主張甲○○雖無法指認被告等人,但佐以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證人之證述,仍足以認定事實云云,顯係以空泛之說詞為推論臆測,非有理由。
㈦子○○部分(附表編號4、7):
1.子○○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縣消防局與台南市○○區公所之前揭標案,但均未得標等情,業據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72頁反面),並有上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附卷可查(見偵A卷第54頁反面、236頁反面),應可認係真實。
2.子○○於偵查中證稱:「我參與上開標案外標之利益不一定,金額大多是數千元」(見偵A卷第72頁反面),並未指陳有遭到強迫之情事。參以其在調查局陳稱:「丁○○、『阿成』(庚○○)、『春風』(天○○)、『 大頭霖 』(壬○○)與我都是同業舊識,所以我們才會在一起。○○縣消防局標案是丁○○打電話約我見面,所以我就在開標前一日去與有意投標之廠商見面,當面講好標價與得標廠商,開標後我再去旁邊一間咖啡店參加外標」(見偵A卷第75頁反面-7
7頁);於原審復證稱:「那個時候的事情我不太記得,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不過我們有講好標價要標低一點,我有聽過不配合的話會被騷擾,但丁○○沒有對我強暴或脅迫過,我以前講的都是事實」(見一審訴91卷二第252-261頁)各等語。
可知子○○與被告丁○○等人本為朋友關係,其配合圍標及參與外標,亦係基於利潤考量,並非遭到逼迫;況檢警偵辦本案時,係認定子○○為犯罪嫌疑人,因其在偵查中坦承共同圍標及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故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31號、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偵訊筆錄與緩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3727號卷第79-80、86-89頁)。足見子○○亦係參與圍標之共同行為人,並非遭受脅迫之被害人。
另查,○○區公所標案開標前之98年5月21日8時52分許,被告丁○○固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子○○聯繫,要求子○○預留10萬元之權利金,子○○則要求丁○○須確認圍標者之投標金額,保證要取得標的物,待壬○○告知丁○○此次利潤空間不大後,丁○○又於98年5月22日14時27分許,以同前方式與子○○聯絡,告以:「沒有多少縫(指利潤空間),萬一被處理走了(指被他人得標),我對你們不好意思,有縫才留(10萬),沒有就不好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C卷第228頁反面)。足見丁○○並無強迫子○○繳交10萬元權利金之意思,若因此造成業者虧損,丁○○反而心生虧欠(丁○○亦因本標案表示要補償申○○,已如前述)。依上開事證,自無從認定子○○之自由意志有遭被告丁○○等人壓迫之情事。
3.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舉出任何補強證據,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云云,顯非可採。其既認子○○有共犯強制罪之嫌疑,又認定其為強制罪之被害人,亦屬自相矛盾。
㈧亥○○部分(附表編號4):
1.亥○○以「○○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縣消防局標售案之投標,並以最高投標金額301,800元得標,已經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訴91卷二第93頁正反面),並有○○縣消防局前述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54頁反面),應先敍明。
2.檢察官雖認定「亥○○於得標後,被迫將得標權利交付被告丁○○另行外標」,然亥○○於調查局或檢察官偵查中均未為如此之證述;其在原審則證稱:「是天○○要我打電話給廠商(親戚)相互配合,其他事情因為經過太久忘記了」等語(見一審訴91卷二第92-99頁),檢察官所指上情,並無依據。
參以亥○○在調查局陳稱:「丁○○等人沒有以暴力威脅我參與投標,○○縣消防局之投標金額我是依照經營成本與可能利得換算的」、「我有配合丁○○及戊○○之要求,幫忙打電話配合圍標,圍標成功的話,丁○○他們會給我一些金錢當作酬謝,做久了廠商們都知道我是代表丁○○的勢力」等語(見偵A卷第10頁、17頁反面-18頁),及亥○○⑴於98年5月15日參與○○市環境保護局標售案時,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為被告天○○使用)之廠商表示此標案有人圍標,請對方配合一下(見偵A卷第12頁、27頁反面)、⑵98年5月19日10時35分許,以同前號碼與被告天○○聯絡,請天○○代為保留外標之利潤、⑶98年5月20日13時6分許,因不滿被告丁○○利益分配不公,又以同前電話與被告天○○聯繫,向天○○表示:「你跟他們講啦,改天要處理就不用講啦,幹你娘,你說我講的了,你娘哩,給人家拿30幾萬,幹你娘,真的越來越亂來,你要跟他們講說我會幫忙處理理,南部我幫你弄,有半支進去嗎,對吧?」、「你也弄一些起來給人家,人家幫忙的要死,今天是你們中部自己飛進去,南部有人飛進去嗎?我幫你們處理的這麼妥適,又不給我,你要跟他們講,我幫你們弄,你們都沒拿一毛錢給我,那改天我要怎麼幫你們弄,你打電話給 阿進 (丁○○)說是我講的啦」(見偵A卷第23頁反面)等對話內容,可見亥○○與被告丁○○等人應係合作關係,實難認定其有遭脅迫降低投標金額之情事。
3.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亥○○雖無法明確指出交出權利之過程,但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子○○之證述,仍可證明亥○○係因受脅迫而不得不配合被告等人云云;然查,證人子○○亦係參與圍標獲利之人,其在偵查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人如何脅迫亥○○之證述,被告等人如何強制亥○○,亦無其他任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僅以空泛之說詞推論臆測,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無理由。
㈨巳○○、乙○○部分(附表編號5):
1.巳○○、乙○○分別以「○○環保企業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台南市○○區公所前揭標案,標價分別為46萬2千元、48萬8千元,但均低於○○有限公司之78萬元而未得標等情,業經巳○○、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A卷第85、94頁),另有台南市○○區公所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查(見偵B卷第73頁正反面)。
2.有關洩漏投標價格部分,巳○○在調查局供稱:「庚○○為何知道我的底價我也不清楚,我實在想不通,不過乙○○在開標前一天有帶兩個陌生人來找我,問我是否要投標,我回答當然要,因為我已經把標單寄出去了,可能在投標過程中有將標價告訴他們」(見偵A卷第82-83);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是我開標前乙○○帶朋友去我家做,我無意間說出來的」(見偵A卷第85頁);於原審復證稱:「開標前一日乙○○有打電話找我,並帶兩個人來我的住處,詳細經過不記得了,又我是通信投標,有人問我標價寫多少,我說都寫在裡面了,有沒有講底價我忘了,可能是跟乙○○在喝酒聊天時講出來的,沒有人脅迫我講出標價,或要我以多少錢投標」(見一審訴91卷二第60頁反面-65頁)各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強迫其公開投標金額之情事。
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帶庚○○在開標前一天去找巳○○,因為是朋友,庚○○說要問報廢車的(投標)價格」(見偵A卷第94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是天○○叫我帶他去認識一下朋友(巳○○),討論這次標車子的事情,我到巳○○家時有說大家都是共同在標場的,相互認識一下,有時同行車子會賣來賣去,調來調去。我跟巳○○是很好的朋友,巳○○有在電話裡告訴我標價是40幾萬元,如果知道他的投標金額較高,我就不用去了,我沒有告訴別人我的投標價格是多少」(見一審訴91卷二第27-41頁)等語,亦均不足以認定其有被迫公開投標金額,或遭脅迫帶同庚○○、天○○認識巳○○,進而強迫巳○○公開投標金額之犯行。檢察官未能明確舉證,僅以雙方有接觸或詢問標價之事實,即逕認被告丁○○等人有脅迫他人之犯行,實有誤會;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未附具任何理由,自非可採。
㈩丑○○部分(附表編號6):
1.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並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
2.丑○○以「○○清除公司」之名義領取標單,計畫參與○○市環保局上開標案,但終未投標等情,業據其在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A卷第129頁)。有關不投標之原因,則證稱:
「我去現場看車子碰到陌生人,他們說『 阿春 』要處理,我回去跟老闆娘反應,就決定不投標了,老闆娘說不要跟對方打混,但開標當天我有去看,開完標之後對方有打電話給我,約在一間咖啡店,說要貼我2千元油錢,我就說我已經離開了,對方還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處理」(見偵A卷第12
9頁反面)。嗣於原審復證稱:「我去看物件的時候,有人問我是否來看車輛,他問我哪間公司的,我沒有講,我只有跟對方說是來看車子的,如果有人跟我們講就代表這個標後面有人在處理,等我回去之後,我就感覺這標案我們好像沒興趣,因為環保局的車輛對我們來說不好處理,都是整批賣,有些車輛我們沒有辦法出入,如果是一般公務車或轎車就比較好,所以標的物不是很吸引我們,我也有跟老闆講說這個有人要處理,老闆就說怕惹麻煩不要參加了」(見一審訴91卷二第262-271頁)各等語。
可認丑○○未參與投標,除因知悉標案可能有人刻意操控外,亦係因標售之物品難以處理而缺乏興趣所致,縱其老闆表示怕惹麻煩而不參加投標,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即有強行攔阻之不法行為,致丑○○「自忖」免於惹禍而放棄投標。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丑○○在偵查中另證稱:「對方來電說他們要處理,我想一是不標、二是跟他們配合,就是把底價給他們,這樣不如不要標…變成都是他們在主宰,我是明的、他們在暗的,我受到威脅因此不敢標」等語,而認其未前往投標,係因被告等人之暴力脅迫云云;然丑○○所謂「對方」或「他們」,究係何人?被告等人究竟如何以言語或行為之有形暴力脅迫丑○○配合?均無法依上開證詞而獲得證實,自難僅因丑○○或其老闆「自忖」免於惹禍而放棄投標,即逕認被告等人有暴力脅迫之強制罪犯行,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仍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戌○○部分(附表編號6):
1.戌○○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市環保局前開標案,致參與圍標之內定廠商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已歿)提高其投標價格為186萬元,而壓縮外標之利潤空間,惹起被告戊○○不滿,已經認定如上。檢察官另認定被告丁○○撥打電話聯絡戌○○,脅迫其公開投標金額,無非以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戌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見偵A卷第101頁)。然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丁○○係直接向戌○○詢問:「 董仔 ,我們講正經的,這次是誰叫你投的?」,戌○○回答:「怎樣嗎?」,丁○○接著稱:「誰叫你投的?」,戌○○回答:「我要投的,我用寄的啊」,丁○○接著問:「那你寄多少?」,戌○○答稱:「110多萬阿」,丁○○旋罵稱:「幹你娘老機掰」(並掛電話);參以戌○○在原審證稱:「他就這樣問我,我就回答他,因為那時已經接近開標時間,所以(講出來)就沒有關係」等語(見一審訴91卷二第16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丁○○上開對話口氣雖不甚友善,然並未對戌○○施以惡害通知之脅迫行為,致使戌○○心生畏懼而告知投標價格。丁○○因知悉戌○○之標金太高而出言辱罵,則係在戌○○表明投標金額後之情緒反應,並因一時氣憤而掛斷電話,亦非所謂之強制行為。況若被告等人事先即已脅迫戌○○而得悉其標價,則渠等自可要求戌○○降低投標金額或以上開有罪部分之手法影響其投標效力,實無提高內標金額為186萬元,致壓縮外標利潤空間,被告戊○○亦無於事後再向戌○○恐嚇要求交付8萬利潤差額之必要。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罪嫌,亦屬無法證明。
2.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丁○○以此方式質問戌○○,係屬遂行強制罪之脅迫作為云云,核無足取。
寅○○部分(附表編號7):
1.○○區公所標案開標前之98年5月21日10時16分許,被告丁○○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寅○○聯繫,要求寅○○預留10萬元權利金,並獲得寅○○之應允,固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C卷第
227頁反面);然其對話內容僅為:「(丁○○)新市這個留10萬,告訴你一下。(寅○○)好好」等語,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且因丁○○同將上情轉告子○○、申○○及壬○○,經子○○、壬○○告以此標案之利潤空間不大,丁○○遂表示有利潤空間再留10萬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C卷第226頁反面-228頁反面)。
嗣因此標案由酉○○代表「○○實業有限公司」以最高價326,600元得標,有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查(見偵A卷第23
6頁反面),丁○○乃決定拿錢補償申○○,並於電話中向寅○○表示其會負責處理等情,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偵C卷第229頁正反面、230頁反面),並經寅○○在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訴91卷二第283-284頁反面)。
足認被告丁○○僅係與上開廠商協調如何進行圍標以獲取更高之利潤,並無檢察官所指以電話強制要求得標者繳交10萬元權利金之情事。
況寅○○於原審另證稱:「自○○市公所標案以後,有從丁○○處分得走路工,因此知悉參與圍標有利潤可分」等語(見一審訴91卷二第283頁反面),足徵其在犯罪事實一㈡之事件以後,即獲悉其中有利可圖,因而與被告丁○○等人配合圍標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自不能僅因丁○○與寅○○有上述通聯對話,即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寅○○若非受制於被告等人,何以被告丁○○要求預留10萬元權利金,寅○○隨即允諾?且渠等所獲得之走路工(或稱補貼油錢)皆僅有數百元或數千元,相較於被告等人所獲數十萬元之「湯錢」,認廠商係為追求「利潤」而出於自由意志配合被告等人,實不符常情云云。然就此起訴部分,被告等人究竟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寅○○繳交10萬元權利金,仍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僅以上開主觀臆測或無法證實之利潤金額比較,推論寅○○係受制於被告等人云云,實屬無據。
六、被告辛○○○、己○○被訴共同參與脅迫辰○○、寅○○(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
擔間為要件。此所指之犯意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但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本件被告丁○○、戊○○、天○○及庚○○共同以脅迫方式強制辰○○重複投標,妨礙其競標之權利,已如上述。被告辛○○○、己○○是否亦為本罪之共同正犯,端視其等是否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為斷。
㈡本案政府機關標售報廢車輛之案件,被告丁○○、戊○○係
主導圍標之人,被告天○○、庚○○僅係聽命行事,已經認定如前。被告辛○○○在調查局供稱:「我平常會協助丁○○及戊○○從事政府機關標售案件圍標之工作,丁○○、戊○○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去做,己○○對外是自稱戊○○的小弟」(見偵C卷第148-149頁),於原審證稱:「我協助丁○○、戊○○圍標是為了賺一點錢養家餬口」(見一審訴91卷三第135頁);被告己○○在調查局供稱:「我只認識戊○○、辛○○○,丁○○我不認識,我是跟辛○○○去標案現場,詢問廠商是否願意投標及投標金額」(見偵C卷第80、91-92頁),於原審則證稱:「我是跟著戊○○與辛○○○去標案現場壯聲勢及充場面,這樣廠商比較容易配合」(見一審訴91卷三第146頁反面)各等語,雖可認定辛○○○、己○○確係聽命於戊○○而共同參與圍標。
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由被告丁○○、戊○○致電莊國仁、辰○○,再由被告戊○○、天○○與庚○○經手大小章完成重複投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被告天○○基於被告丁○○、戊○○之授權所為,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辛○○○、己○○就上開特定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C卷第159頁),被告辛○○○、己○○於98年4月21日開標當天,曾到場幫忙或助勢,惟被告丁○○等人上開強制之犯罪行為於前一日(20日)即已終了,辛○○○、己○○事後(21日)前往開標現場之行為,自無回溯至前一日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即無所謂事後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辛○○○、己○○在場或幫忙、或助
勢,使廠商感覺受威脅,都將使整個強制行為更為順利遂行云云,完全無積極證據,即將所有事件混為一談,含糊其詞,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七、被告庚○○被訴共同參與脅迫寅○○(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由被告天○○基於被告丁○○、戊
○○之授權所為,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庚○○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於調查局供稱:「同一標案中另有○○公司也是以重複投標方式造成失格之結果,但這家是由天○○協調聯繫,所以過程我不清楚」等情(見偵C卷第41頁反面),並非全然無據,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共同非法強制寅○○之犯行。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任何理由,顯非可採。
八、被告辛○○○、己○○被訴共同對戌○○恐嚇取財(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查戌○○:⑴於調查局證稱:「(98年5月19日9點1分20
秒及9點3分10秒,你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通話內容係為你與何人之對談?該對話之意義為何?對話中『我來跟你抬槓一下』、『11點到五權路那邊找你』意義為何?結果如何?)這通電話是我與另一個陌生男人的通話,這個人一樣一直在問本標案的事,問我住那裡,他要來找我『抬槓』,就是要來找我聊天,因為我不敢告訴他我住那裡,所以跟他約11點在五權路見面,後來是在自由路與中正路口見面,這個男子告訴我本標案他們本來都協調好了,我擾亂他們招標的協調工作,所以要求我出錢請他們吃飯,這名男子本來要求我給他16萬元作為補償,因我心生畏懼,也不想他事後還來○○公司糾纏或找麻煩,經我央求後,這名男子同意降至8萬元,最後我是將本標案的押標金郵局匯票5萬元在台中郵局領出現金,另外再以提款機提領及身上現金湊3萬元,共8萬元現金當場交給這名男子,這名男子就離開了,事後也沒有再與我聯絡」(見偵A卷第98頁正反面);⑵於偵查中證稱:「(今日在中機組有提示譯文資料1份,其中98年5月19日9點1分20秒及9點3分10秒你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通話內容係為你與何人之對談?該對話之意義為何?對話中『我來跟你抬槓一下』、『11點到五權路那邊找你』意義為何?結果如何?)這通電話是我與另一個陌生男人的通話,這個人一樣一直在問本標案的事,問我住那裡,他要來找我『抬槓』,就是要來找我聊天,因為我不敢告知他我住那裡,所以跟他約11點在五權路見面,後來是在自由路與中正路口見面,這個男子告知我本標案他們有處理好了,我們現在投標比較不對,我問他要怎麼處理,他反問我要怎麼做比較好,我就想說請他們吃飯就好了,他說好,叫我講個價錢,他跟我說要10幾萬,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身上有押標金5萬塊,自己再加3萬元,湊8萬塊給對方」(見偵A卷第107頁);⑶於原審則證稱:「對當時在場是何人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見一審訴91卷二第156頁)各等語。
而被告戊○○則坦承有以電話繳約戌○○見面並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辛○○○、己○○與戊○○此部分之犯罪有何關聯,檢察官則未舉證證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係被告辛○○○平日所使用,然依辛○○○在調查站供稱:「戊○○一直用我的電話打給戌○○要找○○這家廠商算帳,我不知道他們最後處理的結果」(見偵C卷第
152頁反面-153頁)、於原審證稱:「那一次丁○○有叫我過去吃飯,但我還要買飯給小孩吃,所以我去一下就走了,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電話是戊○○拿去打的」(見一審訴91卷三第133頁反面、137頁);被告戊○○於原審證稱:
「辛○○○帶我過去,他說他要載孩子所以先走,等都講好了我再麻煩他來載我,我與戌○○在談論的過程他不知道」(見一審訴91卷二第182頁)各等語,可見被告辛○○○並未參與其事。被告己○○部分,則更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認定被告辛○○○、己○○為恐嚇取財罪之共犯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戌○○在原審證稱當時對方有2、3個人
,並非僅有一名男子與其見面,被告戊○○亦非沒有手機之人,若辛○○○與戊○○無共同犯意聯絡且未在場,又何需使用辛○○○之手機,況辛○○○及 施孝昂 若未在場,又何來證人所稱之「2、3人」云云;然查,被告戊○○、辛○○○就此部分之事實經過及使用電話情形,已明確證述如上。戌○○所稱在場有2、3人,除被告戊○○以外,是否即係辛○○○及施孝昂?又其他人之言行舉止如何,是否均有向戌○○恐嚇取財之行為,尚非無疑。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即逕認其他在場人係辛○○○、施孝昂,並以其二人亦係恐嚇取財之共犯云云,自非可取。
九、被告九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間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指共同正犯《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記錄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殆為共犯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藉以限制該自白之證據價值,以擔保其陳述與真實相符。又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所補強之範圍,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而一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組織犯罪即屬成立,固不以再為其他犯罪為必要,但就認定多數人之團體是否屬於犯罪組織,仍多以是否有再為其他犯罪與其犯罪之內容為其判斷基礎。
㈡本件參與「中部地區」政府機關報廢車輛標案之圍標行為,
以被告丁○○、戊○○為發號施令者,被告天○○、庚○○、辛○○○、己○○則係聽命行事,已如前述。再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我有時候會找未○○幫忙,因為他標場經驗比較豐富」(見偵C卷第205頁反面);被告未○○供稱:「丁○○、戊○○都會要求我顧標,然後打電話告知廠商要配合圍標,我有負責打電話」(見偵C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等語,亦可認定未○○同有依照丁○○、戊○○之指示而參與圍標之行為。是以,若無丁○○或戊○○之帶頭,則渠等之圍標行為是否能持續運作,實有疑問,換言之,天○○、庚○○、辛○○○、己○○及未○○均係分別透過丁○○、戊○○之關係而介入圍標,若無其二人之主導,則本件圍標行為即無繼續運作之可能,就此觀之,已難認具有組織犯罪之「集團性」特徵。
況查,參與政府機關是類標案之圍標,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無其他法律明文之禁止或誡命規定,可見參與者本身除因特殊個案可能涉犯其他罪名外(如前述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並不因參與圍標而須負擔任何刑事責任,縱然被告等人介入圍標之事件不少,其等之行為仍不能與犯罪行為同視,且本案經審理結果,檢察官所起訴之七大標案中,除少數如有罪部分應成立其他犯罪(即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經常性、習慣性多次犯罪之情形。亦即被告丁○○、戊○○、天○○、庚○○之犯罪,乃係偶然發生,並不具有反覆性,亦無所謂「常習性」之特徵,當不能以該偶發之犯罪係由多數人共同為之,或有三人以上參與圍標行為,即逕認被告等人屬於組織犯罪之型態。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張恒國主導「北部地區」之類似標案,被告
許正德(綽號 溪泉 )主導「南部地區」之類似標案,共同與被告丁○○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係以被告辛○○○、戊○○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據(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查,本案並無所謂「中部地區」之犯罪組織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張恒國、許正德當無與被告丁○○共組犯罪組織之餘地。
雖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南部是溪泉在帶,北中南各有人在,其他兩邊的人可以幫忙協調,參加的人都可以分錢」(見偵續一卷第20頁);被告戊○○證稱:「有時候他們來拿錢,會說他們北部是誰,北部應該是張恒國帶頭,南部都是『溪泉』拿去之後跟生意人分」(見偵續一卷第21頁);被告丁○○亦證稱:「北部是新竹以北,以 黃惠榮 、張恒國為主,南部是嘉義以南,以許正德為主」(見偵續一卷第22頁)各等語。然所謂北部地區或南部地區,其組織犯罪之集團成員、內部管理結構為何?有何經常性、習慣性之多數犯罪行為?是否有專以脅迫、暴力之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犯罪之「脅迫性、暴力性」特徵?均屬不明,自不能僅憑辛○○○等人上開空泛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之罪責。
且若被告張恒國、許正德確有主持所謂「北部地區」或「南部地區」之圍標集團,則當有多數人員會參與其中,然除張恒國、許正德之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尚有何人參與所謂「北部地區」或「南部地區」之圍標集團,檢警於偵查中進行通訊監察,更無任何有關被告許正德、張恒國與丁○○等人通聯之內容或譯文,甚至附表編號5、7之標案(即嘉義以南之「南部地區」),亦未見被告許正德有何負責圍標、主事之跡證,被告辛○○○等人上開供詞縱屬一致,亦無其他任何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且與被告犯罪有關聯之補強證據為佐;更遑論辛○○○、戊○○與丁○○於原審均否認有所謂「中部地區」犯罪組織存在、被告張恒國亦否認有所謂主持「北部地區」圍標集團之行為。
參以被告辛○○○在偵查中另證稱:「許正德是不是頭我不知道,我有聽過他,我很少接觸北部,地盤如何劃分我不知道」(見偵續一卷第20頁);被告丁○○在原審證稱:「張恒國與許正德沒有跟我一起圍標,是調查員說北部是誰,南部是誰,叫我照這樣講」(見一審訴91卷三第196-197頁);被告戊○○在原審亦證稱:「我是錢拿給廠商後聽廠商講的,我沒有遇過本人,實際上我跟許正德、張恒國不認識」(見一審訴91卷三第175頁反面)各等語,足認被告辛○○○等人上開偵查中所為不利之供述,均難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至於公訴檢察官於102年度蒞字第1737號補充理由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4份(見訴更一卷一第94-126頁),因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與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有何關連性,自無從引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等人
犯罪之補強證據,僅以同上陳詞再為爭執,認渠等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公訴檢察官於102年12月27日所提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代號A、E、F、I、K、N、P及C、D、G、J、L、M、O(真實姓名詳對照表)等證人部分,均已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有審判筆錄可稽(見一審訴91卷二第12-26、27-4
2、92-106頁反面、132頁反面-142頁、219-238、252-26
1頁、卷三第48-85、106-138、143-199、230-285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合議庭未准許傳喚,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云云,核屬誤會,應予敍明。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㈠「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為調查後,認為被告丁○○、戊○○、天○○、庚○○、辛○○○、己○○、未○○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刑法強制罪部分(有罪部分除外)、被告辛○○○與己○○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及被告許正德、張恒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法院無從獲致有罪之確信。被告丁○○、戊○○、天○○、庚○○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乃為數罪關係(檢察官主張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法院所不採),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被告辛○○○、己○○與未○○(全部)無罪;被告許正德與張恒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仍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詳如編號五至九之說明),應予駁回。
參、被告許正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內容相同)┌─┬──────┬────┬──────┬────┬───┬─────┬─────────┐│編│機關名稱│開標時間│內(夾)標得標│外標地點│外標│外標權利金│強制罪之共犯結構││號├──────┤(年月日)│廠商││得標者│(圍標利潤)││││標售標的物││(廠商代表)│││││││││決標金額│││││├─┼──────┼────┼──────┼────┼───┼─────┼─────────┤│1│○○縣消防局│97.10.14│○○○│雲林縣○│子○○│41萬元│主導人:丁○○││├──────┤│(丙○○)│○市○○│││顧標人:天○○│││報廢水箱消防││84萬元│○路000│││庚○○│││車8輛、水庫│││號○○人│││參與成員:戊○○│││車1輛、救災│││文咖啡館│││辛○○○│││幫浦車1輛、││││││己○○│││救護車1輛││││││││├──────┴────┴──────┴────┴───┴─────┴─────────┤││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環保企業社代表人午○○在開標現場被迫公開其投標價格。│││■○○廢車處理廠代表人卯○○被要迫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酉○○被迫以未附投標單方式使該公司之標單成為無效標單,以此方式│││放棄參與競標。│││■開標紀錄所載之實際得標者「○○○」並非實際承攬者。○○○之代表人李能欽在○○○負責人│││丙○○指示下,以10萬元之代價,出讓得標權利。│││■丁○○主持外標會議,末由子○○以41萬元之代價取得實際承攬權。│├─┼──────┬────┬──────┬────┬───┬─────┬─────────┤│2│○○鎮公所│97.10.15│○○環保資料│○○鎮○│簡碧霞│25萬元│主導人:丁○○││├──────┤│有限公司│○里○○│││顧標人:天○○│││報廢機車2輛││(申○○)│路00號之│││庚○○│││、垃圾車3輛││16萬元│○○宮門│││參與成員:戊○○│││、推土機1台│││口│││辛○○○│││││││││己○○││├──────┴────┴──────┴────┴───┴─────┴─────────┤││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天○○與有意參標之各家廠商協調圍標,內定由申○○借牌之「○○資源環保有限公司」以16萬│││元得標。│││■○○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酉○○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開標紀錄所載之實際得標者即為丁○○集團內定之「○○資源環保有限公司」,申○○被迫無條│││件出讓得標權利,交由丁○○主持外標,末由簡碧霞以25萬元之代價取得實際承攬權。│├─┼──────┬────┬──────┬────┬───┬─────┬─────────┤│3│○○鎮公所│97.10.22│○○實業有限│○○鎮公│壬○○│68萬元│主導人:丁○○││├──────┤│公司│所對面之│││顧標人:庚○○│││報廢車輛乙批││(酉○○)│公園│││參與成員:戊○○│││││42萬元││││辛○○○│││││││││己○○││├──────┴────┴──────┴────┴───┴─────┴─────────┤││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丁○○與有意參標之各家廠商協調圍標,內定由酉○○之「○○實業有限公司」以42萬元得標。│││■○○環保有限公司之壬○○被迫以投標文件不全之方式造成不合格標,以此方式放棄內標競價。│││■○○廢車處理廠代表人卯○○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前往○○鎮公所領標時先遭攔阻,自忖免於惹禍而放棄參│││標,而甲○○於開標當日前往開標現場欲一探究竟,竟遭一陌生男子要求以40萬2000元之投標金│││額參與陪標,製造競標假象。│├─┼──────┬────┬──────┬────┬───┬─────┬─────────┤│4│○○縣消防局│98.02.12│○○企業有限│○○市咖│子○○│6萬元│主導人:丁○○││├──────┤│公司│啡光廊│││顧標人:庚○○│││報廢車輛及船││(亥○○)││││參與成員:戊○○│││舶等一批││30萬1800元││││││├──────┴────┴──────┴────┴───┴─────┴─────────┤││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廢車處理廠代表人卯○○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子○○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企業有限公司亥○○配合丁○○集團之要求擔任內標得標廠商,以30萬1800元得標。│││■亥○○於得標後被迫將得標權利交付丁○○另行外標,因子○○有意承攬此標案,故子○○以6│││萬元之外標價格,自丁○○手中取得此標案之實際承攬權。│├─┼──────┬────┬──────┬────┬───┬─────┬─────────┤│5│○○市公所│98.04.21│○○有限公司│○○市公│壬○○│65萬元│主導人:丁○○│││(現改制為臺││(申○○)│所附近○│││顧標人:庚○○│││南市○○區公││78萬元│○○○咖│││參與成員:戊○○│││所)│││啡廳│││天○○││├──────┤│││││辛○○○│││清潔隊報廢車││││││己○○│││輛乙批││││││││├──────┴────┴──────┴────┴───┴─────┴─────────┤││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環保企業社代表人巳○○被迫向被告庚○○、天○○公開其投標金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辰○○被迫將公司印章交付被告戊○○,由戊○○另行製作標函,│││使○○公司因重複投標而成為不合格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迫告被告庚○○、天○○公開其投標金額,並在被告張里│││成、天○○之脅迫下,引介被告庚○○、天○○認識○○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寅○○遭被告天○○脅迫以重覆投標方式使○○公司公司成為不合│││格標。│││■○○廢車處理廠代表人卯○○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壬○○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嗣因壬○○有意承攬此標案│││,故壬○○另向丁○○支付65萬元之權利金,自丁○○手中取得此標案之實際承攬權。│││■○○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酉○○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有限公司申○○配合丁○○集團之要求擔任內標得標廠商,以78萬元得標。│├─┼──────┬────┬──────┬────┬───┬─────┬─────────┤│6│○○市環境保│98.05.19│○○○環保工│○○市環│子○○│56萬元│主導人:丁○○│││護局││程有限公司│保局樓下│││顧標人:未○○││├──────┤│(壬○○)│走廊│││天○○│││報廢車輛27輛││186萬元││││參與成員:戊○○│││、車輛維修後││││││辛○○○│││之廢零件一批││││││己○○│││(含掃街車側│││││││││掃)、50加侖│││││││││油桶40個││││││││├──────┴────┴──────┴────┴───┴─────┴─────────┤││強制其他廠商配合圍標之具體方式:│││■壬○○配合丁○○集團之要求,借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依指示擔任內定之得標│││廠商。│││■○○廢車處理廠代表人卯○○被迫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被告天○○要求○○○代表人李能欽於開標當日再到現場投標。│││■被告天○○要求○○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寅○○不得以郵寄投標,應於開標當日前往現│││場投標。│││■○○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子○○配合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企業商行代表人江春杰配合以降低投標金額方式配合陪標。│││■○○清除公司代表人丑○○於前往○○市環保局領標時即遭丁○○集團成員攔阻,其自忖免於惹│││禍而放棄參標。│││■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戌○○,因不知丁○○集團之圍標情節,而自行郵寄投│││標,丁○○於開標當日始獲悉○○公司郵寄標單一事,旋即打電話連絡戌○○,脅迫戌○○公開│││其投標金額。││├───────────────────────────────────────────┤││被告戊○○、辛○○○、己○○另行向被害人戌○○恐嚇取財部分:│││■因丁○○集團突然獲悉○○公司介入投標,為免遭○○公司截走標案,其內定之得標廠商旋即將│││投標金額自預定之130萬提高至186萬元,開標結果雖仍由丁○○內定之廠商得標,惟壓縮其預定│││之圍標利潤,故事後戊○○夥同辛○○○、己○○與戌○○會面,強迫戌○○彌補渠等之圍標損│││失,最後戌○○被迫交付8萬元與戊○○。│├─┼──────┬────┬──────┬────┬───┬─────┬─────────┤│7│○○鄉公所(│98.05.21│○○實業有限│電話連繫│申○○│3萬元│主導人:丁○○│││現改制為臺││公司││││參與成員:戊○○│││││(酉○○)│││││││南市○○區)││32萬6600元││││││├──────┤││││││││報廢垃圾車三│││││││││輛、真空掃街│││││││││車乙輛││││││││├──────┴────┴──────┴────┴───┴─────┴─────────┤││強制其他廠商交出定額權利金:│││■被告丁○○或戊○○以電話連絡方式,告知壬○○、申○○(○○有限公司)、酉○○(○○實│││業有限公司)、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寅○○(○○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代│││表,本件標案開放自由投標,惟得標者要向丁○○繳交10萬元之權利金。│││■寅○○將預定交付丁○○之10萬元權利金納入成本考量後,壓低標價投標,導致其○○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未能得標。│││■子○○將預定交付丁○○之10萬元權利金納入成本考量後,壓低標價投標,導致其○○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未能得標。│└─┴───────────────────────────────────────────┘